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然在导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划分了交通事故中原告与案外人的过错责任大小。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不能等同于其作为提供劳务方的过错责任,即不能据此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所受损害的全部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上诉人雇佣,在从事货物运输过程中,因未能注意安全驾驶,遇有情况时措施不及,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包括自身受伤的损害、本方车辆的经济损失和另一名司机受伤的损失)。上诉人作为雇主,不能因被上诉人的责任而免责,原审根据双方的经济能力与地位,依据公平原则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修车费、赔偿耿显明车损费、停运损失等损失,因在二审中亦没有提供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至五组证据及原告对被告所举各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为工伤保险机构对徐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处理意见,与人民法院处理该类问题的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均不同,且与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所举第七组、八组证据庭后经徐某某本人核对与银行流水记录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徐某某虽主张存在表外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项,本院对徐某某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第九组证据2012年“三八”过节费发放清单,与被告主张的2010年“春节”、“三八”、“中秋”“端午”四节过节费事项无关联性,且不能能推翻庭审中原告对该事实的自认,故本院不予确认。第十组证据的待证事实被告已经自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第十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已经推翻原鉴定意见,并重新做出了与原鉴定意见不同的新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王某某损失的赔偿主体及责任划分如何确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王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第三人侵害,相关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是第三人作为直接侵权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某某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昌鑫铸钢公司受龚新明委托,联系王某某为其临时卸货,力资费由昌鑫铸钢公司从应付龚新明货款中抵扣,龚新明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王某某提供劳务的行为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故一审法院认定龚新明与王某某存在雇佣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问题。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徐某某负主要责任,魏某和案外人费珊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魏某承担30%赔偿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太平洋财险沛县公司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已对徐某某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0天,太平洋财险沛县公司未对该鉴定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损失日300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太平洋财险沛县公司关于误工费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精神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太平洋财险沛县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对后续治疗费已作出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太平洋财险沛县公司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财险沛县公司的赔偿责任。苏C×××××/鲁H×××××主、挂车分别投保太平洋财险沛县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共为2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共为2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徐某某的损失为245152.89元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