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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某某与佳木斯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初某某上诉要求按八级伤残支付伤残补助金及工伤待遇,因上诉人自述所受工伤发生于1976年,至上诉人2013年申请劳动仲裁,时间长达37年,超过法律规定最长20年的保护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莹 代理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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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河县亿邦物流中心与高志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经过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月工资3500元/月×8个月)。经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原告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本人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3500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1266元(42532元÷12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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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晋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万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对万亮平均月收入3479.5元予以确认,原告质证意见不符合事实,且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万亮在原告处的工资表,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被告应先与原告协商解决是否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被告的该项仲裁请求本院应予以驳回。被告为原告处八级工伤职工,应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相关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申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工伤基金应承担的项目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应承担的项目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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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其与河北鑫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鑫安公司为郝某其缴纳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鑫安公司已向郝某其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再次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其要求被告河北鑫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郝某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冬梅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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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进成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峰峰孙某矿社区管理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进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进成不服原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该案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应定性为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与孙某矿于1985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至1996年工伤定残改为伤残津贴,更换××器具至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孙某况和变更后的企业及社区均为隶属关系,峰峰孙某矿社区管理处在孙某矿破产后,代发伤残津贴,峰峰孙某矿社区管理处、冀中能源峰峰集团与上诉人构成劳动关系,况且上诉人是1996年6月21日受的工伤,两年后治疗终结,定为五级伤残,上诉人始终308元生活费,应当根据劳部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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