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要求支付少发的经济补偿金12038.5元,其计算依据是(4527元/月+12600元/12月+餐费251天×8元÷12个月)×19.5个月-实发99976元=12038.5元,因被上诉人2014年7月30日为上诉人补发的12600元系从2012年8月1日起为上诉人每月上调的600元工资的总额,上诉人要求该数额分摊到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中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上诉人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885元,其计算依据是(4347.59元×12个月+月补600元×5个月)÷12个月÷21.7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沃某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汪某旷工为由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对汪某同志处理的决定》载明与汪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同时也不同意公司对其进行带薪转岗培训,并采取过激行为伤害公司领导,另其不请假已连续旷工超过七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违法解除与汪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因上诉人与汪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明确记载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上诉人不能就该理由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正大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春防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解除双方2011年1月1日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正大公司一次性给付李春防经济补偿金103860元,其他费用(生活补助、2014年未休年休假3天)16075元,共计119935元;双方对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方式无异议;李春防确认在协议签订时正大公司已付清李春防工资(包括但不限于绩效工资、加班费等)、补助费、差旅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李春防放弃向正大公司另行主张任何补偿费用,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等内容。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2014年5月份工资、差旅费、2012年鱼料绩效奖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志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润龙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润龙公司认可自2014年6月1日起,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甲方变更为被上诉人润龙公司,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安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赵志强主张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假日工资等费用,因安盾公司已支付加班费用,上诉人不能就不足部分进行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志强主张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养老保险费用,因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2015)郊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黑龙江省润龙保安护运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与赵志强的劳动关系”;二、变更(2015)郊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黑龙江省润龙保安护运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赵志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50元及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758元”;三、维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郊区信用社上诉主张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保洁工作不是该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因张某某从2000年3月起即为郊区信用社提供劳动,郊区信用社主张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郊区信用社主张张某某要求二倍工资差额超过诉讼时效,因一审法院支持的是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的二倍工资差额,该部分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郊区信用社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郊区信用社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起算年限应当从2008年开始,因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经济补偿金起算年限从用工之日起开始起算,郊区信用社此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郊区信用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1年原佳木斯市公用房产管理处与上诉人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领取经济补偿金81699.28元。上诉人系自愿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现要求恢复工作,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劳动关系系强行解除,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2002年7月下岗,下岗期间按月领取生活费。被上诉人接收上诉人后,上诉人仍然没有上岗,继续按月领取生活费。用人单位有用工自主权,工人的工作岗位由用人单位自主安排。上诉人在2002年7月至2010年10月一直处于下岗状态,并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其要求补发2002年7月至2010年10月工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侯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某与哈尔滨啤酒(佳木斯佳凤)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日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缔约双方已于2010年10月31日自愿解除,王某亦根据约定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王某如对解除该劳动同合同有异议,双方仍应按照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应当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王某在2017年5月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解除该劳动合同的协议无效,并继续履行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同理,王某于2011年、2014年与百威佳木斯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王某主张此两份劳动合同无效,亦应当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王某于2017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2011年、2014年所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亦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律规定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日解除后,2017年3月原告便以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该诉讼请求虽然未获得法院支持,但该行为已导致仲裁时效期间中断,本案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为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就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2018年1月15日向衡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衡水饮食公司主张潘某某系因不服单位处理决定,自动离职,但一、二审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解除,并认定潘某某的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并无不当。2015年1月始衡水饮食公司不再给潘某某交纳社会保险,潘某某以衡水饮食公司未依法为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错误,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张难看提供的银行卡记录,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向张难看发放工资,后虽发放工资的用户名改变,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衡水公路工程总公司与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应认定上述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用工,张难看最后的用工主体系衡水公路工程总公司,故其主张与衡水公路工程总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理由,应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退休后,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以上法律均没有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衡水公路工程总公司未举证证实张难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主张张难看年龄超过60岁,不应认定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采信。张难看提供的公司与其签订的用工合同书,没有公司的签章,提供的证人证言也未出庭作证,故根据现查明张难看领取工资的事实,自2015年8月开始计算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数额,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应为张难看补足的工资数额应为1529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否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天鹰科技公司未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刘某工资,刘某作为劳动者以天鹰科技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与用人单位天鹰科技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二、关于应支付刘某工资数额问题。双方对刘某2016年7月、8月出勤情况陈述不一,刘某主张除有考勤表外,还有一项备注表用于记录其出差情况,天鹰科技公司不予认可,刘某要求天鹰科技公司提交其他月份的签到表,以证实其他月份的考勤表显示刘某不是全勤,而刘某的工资是全额发放的事实,但天鹰科技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交,天鹰科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刘某其他月份的考勤情况,其拒不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以天鹰科技公司拒不提供上述证据为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刘某2015年1月26日入职天鹰科技公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韩某某、常淑萍、张志军、尹兰凤、李晓红、邢会格、逯某某在证明书上的签字都是本人签字确认,韩某某等七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用欺骗的方式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证明的内容结合韩某某等七上诉人已办理失业保险并一直领取保险金的事实,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驳回韩某某等七上诉人要求给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给付无法补缴医疗保险的赔偿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孙某某2015年11月5日在《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且通知书中载明“如有不服,可以向衡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内容。其在签字确认时即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1日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孙某某2017年5月9日向河北衡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一审法院驳回孙某某要求冀某集团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4756.5元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关于孙某某要求补缴医疗保险费的诉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工作岗位是指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什么岗位从事什么工作,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确定的应当履行的劳动义务的主要内容。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从事劳动合同约定工作的地点。这两者都是《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本案王新行于1992年9月至2003年在衡水供电公司总务科工作,负责公司北院生活区的垃圾清扫、清运以及小区的绿化工作,对此衡水供电公司和王新行均予以认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3年8月29日,凯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单方提出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单方解除是一种法定解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解除又以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区分为过错解除与非过错解除。用人单位的过错性解除,是指劳动者出现了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将用人单位的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了六种情形:(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赢时通衡水公司应否给付被上诉人郭某某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赢时通衡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郭某某工作期间存在公车私用、私自抽佣、泄露公司商业信息的情形,故本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赢时通衡水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劳动合同错误,应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现被上诉人郭某某已经办理交接及离职手续,并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其要求给付赔偿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将该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的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在这种用工形式下,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不用工,即不直接管理和指挥劳动者从事劳动;用工单位直接管理和指挥劳动者从事劳动,但是与劳动者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鑫安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张某某派遣至云驾岭矿工作,故云驾岭矿是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张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鑫安公司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张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张某某的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张某某仲裁请求第一项请求鑫安公司、云驾岭矿给付合同到期的经济补偿金。关于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张某某工作至合同期满,2017年7月6日张某某以身体不适,患有心脏早搏症状为由表示不再续签合同,并在当日与鑫安公司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将该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的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在这种用工形式下,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不用工,即不直接管理和指挥劳动者从事劳动;用工单位直接管理和指挥劳动者从事劳动,但是与劳动者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鑫安公司与柴经发签订劳动合同,并将柴经发派遣至云驾岭矿工作,故云驾岭矿是用工单位与劳动者柴经发不存在劳动关系,鑫安公司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柴经发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柴经发的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柴经发仲裁请求第一项请求鑫安公司、云驾岭矿给付合同到期的经济补偿金;诉讼中明确请求数额为40500元。关于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柴经发工作至2017年6月,之后未上班,并以鑫安公司长期欠发工资为由申请仲裁,柴经发以实际行动表明了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行使了及时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6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终4462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民申224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事实,天海公司与宋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对宋某某要求恢复工作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某某要求天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某某要求补缴2007年5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邯郸市天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无须为宋某某恢复工作;二、邯郸市天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无须向宋某某支付经济损失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在与上诉人市医疗急救中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1月2日以“患病需要做手术”为由提出请假申请,并在请假条上签写“保证三个月假后不能按时上班,到时自行离职”字样,上诉人市医疗急救中心负责人在该请假条上签写“同意”,应当视为双方达成附条件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同年5月1日三个月病假期满王某未回单位继续上班时起,双方约定条件成就,劳动合同经协商一致解除。被上诉人王某当时选择做试管婴儿手术而放弃继续上班,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故其提出“迫于无奈签写下保证”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其诉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的上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有无法律依据。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的规定,上诉人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向社会保险部门所缴纳的数额是经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核定,上诉人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已按照核定的金额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武汉市爱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至上诉人刘某某2014年3月6日离开,从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工资明细清单中在上诉人刘某某离开后的2014年4月8日仍发放了其一个月工资1195元,由此分析应属补发上诉人刘某某试用期间的工资,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在签订劳动合同前有一个月的试用期,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于2013年3月19日,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认为双方于2013年2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无证据证实,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武汉市爱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1400元加200元绩效,在实际发放中根据上诉人刘某某上班情况有实际扣发的项目,每月扣发项目在工资表中列明,对此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刘某某持有异议,故对其每月实际领取工资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要求支付克扣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刘某某要求按武汉社平工资计算其相关待遇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某某于2013年3月19日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3月6日离职,这期间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缴纳比例系劳动者本人工资的20%和8.5%,即上诉人刘某某的养老保险金计算为3,709.86元(1,426.8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武汉市爱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至上诉人刘某某2014年3月6日离开,从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工资明细清单中在上诉人刘某某离开后的2014年4月8日仍发放了其一个月工资1195元,由此分析应属补发上诉人刘某某试用期间的工资,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在签订劳动合同前有一个月的试用期,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于2013年3月19日,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认为双方于2013年2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无证据证实,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武汉市爱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1400元加200元绩效,在实际发放中根据上诉人刘某某上班情况有实际扣发的项目,每月扣发项目在工资表中列明,对此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刘某某持有异议,故对其每月实际领取工资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要求支付克扣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刘某某要求按武汉社平工资计算其相关待遇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某某于2013年3月19日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3月6日离职,这期间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缴纳比例系劳动者本人工资的20%和8.5%,即上诉人刘某某的养老保险金计算为3,709.86元(1,426.8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华科达科技公司于2008年8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工资标准是多少?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华科达科技公司已认可3,500.00元/月,故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工资应按3,500.00元/月计算。上诉人华科达科技公司上诉提出已付80000元是对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一审证据中上诉人华科达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中载明“就张某某生产造成身体一定伤害,一次性补偿现金捌万元整……”,同时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的领款条中亦载明“因本人从事一线生产,长期接触化工原料,给身体造成一定伤害,且病情易反复加重,需长期治疗,经公司决定,今一次性领取本人后期复查费计人民币捌万元”。从上述双方的意思表示即是对被上诉人张某某患职业病的一次性补偿,并非就解除劳动关系作出一次性补偿。上诉人华科达科技公司上诉认为是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补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华科达科技公司于2008年8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工资标准是多少?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华科达科技公司已认可3,500.00元/月,故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工资应按3,500.00元/月计算。上诉人华科达科技公司上诉提出已付80000元是对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一审证据中上诉人华科达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中载明“就张某某生产造成身体一定伤害,一次性补偿现金捌万元整……”,同时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的领款条中亦载明“因本人从事一线生产,长期接触化工原料,给身体造成一定伤害,且病情易反复加重,需长期治疗,经公司决定,今一次性领取本人后期复查费计人民币捌万元”。从上述双方的意思表示即是对被上诉人张某某患职业病的一次性补偿,并非就解除劳动关系作出一次性补偿。上诉人华科达科技公司上诉认为是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补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赵某、华新武汉公司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结合在卷证据,本院分别分析评判如下:1、针对赵某提出原审漏审了其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的双休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以及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的加班费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审审理过程中,由于赵某的这几项诉讼请求过于笼统,合议庭当庭要求其就此进一步明确具体,赵某在其随后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说明中没有就该时段及相应项目提出主张,应当视为其已对这几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故赵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针对赵某关于延时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在华新武汉公司,华新武汉公司不举证,就应按照其主张的延时加班费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若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某未按此证据规则举证,则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对其延时加班费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解雇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上诉人根据《国美-行政-管理005车辆管理办法》及《安迅物流奖惩条例》相关规定,以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给公司造成损失、工作期间空岗、不服从公司岗位安排为由,对其予以解雇处理,因上诉人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安迅物流有限公司内部规章制度转化为在上诉人处适用的规章制度,也没有举证证明《国美-行政-管理005车辆管理办法》及《安迅物流公司奖惩条例》系经过公司民主程序制定并予以公示,上诉人的内部规章制度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本案的依据。上诉人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孟某某于2011年10月4日到鑫淼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孟某某接受鑫淼公司的管理,从事鑫淼公司安排的工作,鑫淼公司按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孟某某发工资,其提供的劳动系鑫淼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审判决认定鑫淼公司与孟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孟某某在鑫淼公司工作期间,鑫淼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孟某某请求鑫淼公司给付其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孟某某2016年4月1日受伤后离岗,没有到鑫淼公司上班,鑫淼公司每月给孟某某发的650元不属于工资的性质,故原审判决按孟某某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每月3107.25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孟某某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鑫淼公司的劳动关系时间,应为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鑫淼公司主张应以鑫淼公司最后向孟某某转款的时间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哈尔滨鑫淼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