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农民,2011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某,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准予减刑二年二个月(余刑执行至2015年4月25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群 审 判 员 朱庆利 代理审判员 李时忠 书记员:周媛媛
阅读更多...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系榆林市金帝KTV员工。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甲父亲。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农民。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在侦查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国家林地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纪文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数额较小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
阅读更多...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北安市人。2013年10月8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数额达12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侦查、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孙柏认为,被告人所生产、销售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只是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注意确保安全且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救治被害人,并且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医院等候,到案后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武某能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奚小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注意确保安全且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奚小某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奚小某在案发后能够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的处理,到案后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奚小某能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场等候,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于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的捷达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额内承担赔偿11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2000元的请求,因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不出财产损失的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附带民事原告人兰某1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附带民事原告人兰某1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存福审判员 阿日古娜审判员 崔媛 书记员: 边金鑫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二天,刑期至2015年1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雪冰审判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 书记员: 董宝晨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被害人家属及受害人高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高某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上诉人刘某某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马某死亡、冯某甲重伤、冯某某轻伤、冯某乙受伤,但海原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交通肇事造成马某死亡,冯某甲、冯某乙重伤,冯某某轻伤,其余五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判认定事实明显超出起诉书认定事实范围,诉判不相一致。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伤情为重伤,是根据冯某乙向法庭提交的、由冯某乙自己委托鉴定机构所做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在庭审中未组织公诉机关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即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五)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5)中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二、发回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少军 审判员 杨尉苑 审判员 陈星星 书记员:刘旭珍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安全法,无证酒后驾驶车辆与他人相撞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任某案发后经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庭前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可酌情予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任某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与他人相撞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庭审前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亦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又查明,被告人庭审前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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