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某某明知是已确权的林地而将承包给他人用于垃圾填埋,放任林地被非法占用,数量较大,毁坏程度严重,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未参与垃圾填埋场的经营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立案后积极进行被占农用地恢复植被。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金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被占用林地上原有植被全部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毁坏林地出发点是为发展农业,案发后能在被毁坏的林地上种树种草,且其毁坏的林地不是成片树林,部分属历史形成的荒地、空地,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6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案存在证据上的缺陷且已经经过两次退查仍然无法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方某某为满足村集体需求在未取得审批手续的前提下雇佣他人推毁林地8.39亩,2020年3月12日榆阳区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关于小纪汗镇可可盖村村民文化活动广场等2个项目使用林地的议题,原则上同意了该村用地5.5亩的用地要求,会议纪要准许外推地面积2.89亩,方某某恢复了植被,生态环境得到恢复,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本人和其所属村委会向本院递交了免于起诉的申请,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且对破坏耕地已拉土回填,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日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岳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宝鸡市国土资源局认定的被破坏部分的土地面积为7.69亩,破坏部分的面积未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耕地为十亩的追诉标准。而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其余圈占土地部分的路面硬化等工作是其在2018年10月16日,向宝鸡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缴纳罚款并领取该局向宝鸡市**公司出具的违法用地企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性告知单后实施的行为,认定该部分耕地为非法占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而,认定被不起诉人孔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孔**不起诉。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魏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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