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艾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某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艾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定作产品交付给被上诉人金某公司,被上诉人金某公司应当向上诉人艾某某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截止2012年10月10日,经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金某公司还拖欠94037元货款未清偿,金某公司虽提出艾某某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被上诉人金某公司应向上诉人清偿上述货款。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从事的民事活动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法律规定,并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是民事违法行为,由此产生的债权不具有合法性为由驳回了艾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应为货款结算纠纷,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商标侵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主动对涉案商标是否侵权进行审查,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其次,商标侵权案件属于知识产权案件,其审理一般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除最高院指定的基层法院以外),不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直接进行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谌某某原计划设立“湖北荣兴发展有限公司”,因该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故“湖北荣兴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并不存在,上诉人沈某某以入股的方式加入该“公司”应属个人合伙关系。沈某某与谌某某所签订的《入股协议》内容缺乏必要的法定要件,主要事项即合伙从事哪些工程、各自投资多少、盈亏结算等约定不明,双方应该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后果。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对外实际以谌某某个人的名义从事各项经营活动,沈某某有协助权利和义务,实际上其已从2009年6月开始协助谌某某的经营活动,故上诉人应该能够知道被上诉人从事工程的相关情况,但是沈某某不能提供在此阶段或其他合伙项目工程中尚存在合伙利润未作分配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短信不能证明具体未结算的利润情况,故原判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如果沈某某有证据证明未分配的合伙利润可以依法另行处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谌某某向襄城区农村饮水工程提供塑料管材,货款对黄石畅达塑料有限公司结算,不能证明谌某某做了其他工程,现上诉人请求解除入股协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谌某某原计划设立“湖北荣兴发展有限公司”,因该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故“湖北荣兴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并不存在,上诉人沈某某以入股的方式加入该“公司”应属个人合伙关系。沈某某与谌某某所签订的《入股协议》内容缺乏必要的法定要件,主要事项即合伙从事哪些工程、各自投资多少、盈亏结算等约定不明,双方应该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后果。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对外实际以谌某某个人的名义从事各项经营活动,沈某某有协助权利和义务,实际上其已从2009年6月开始协助谌某某的经营活动,故上诉人应该能够知道被上诉人从事工程的相关情况,但是沈某某不能提供在此阶段或其他合伙项目工程中尚存在合伙利润未作分配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短信不能证明具体未结算的利润情况,故原判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如果沈某某有证据证明未分配的合伙利润可以依法另行处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谌某某向襄城区农村饮水工程提供塑料管材,货款对黄石畅达塑料有限公司结算,不能证明谌某某做了其他工程,现上诉人请求解除入股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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