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某某与邹某某、邹某某、邹晓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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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人寿财保信阳公司承认蔡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蔡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农村居民家庭全年总收入(包含具有劳动能力和不具有劳动能力)的平均数。不具有劳动的能力的人,不存在收入损失,而真正减少收入的是具有劳动能力的人。本案中,蔡某某现年52岁,具有劳动能力,故蔡某某的误工费收入不应采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应以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蔡某某住院10天,交通费400元为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蔡某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蔡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蔡某某支出医疗费8186.5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龙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原告谢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第(三)项 :“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 第(一)项 、第(二)项 和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建桥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对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何建桥驾驶的被告仇某某所属鄂S×××××号货车以被告随州市华俊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何建桥、仇某某、随州市华俊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告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何建桥、仇某某、随州市华俊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住院治疗费74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16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许某某由荣光雄雇佣,许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荣光雄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聚兴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李正斌,被告李正斌又将部分工程的维修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荣光雄,因被告聚兴公司承接的仓库建造工程已于2015年6月完工,合同约定质保期内的维修作业属于履行工程合同的一部分,也应该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故被告聚兴公司、李正斌与被告荣光雄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许某某在高达七米的四层脚手架上喷漆,让工人连人带脚手架一起移动,未严格按照规程操作,未尽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许某某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雇主20%的赔偿责任。被告格某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聚兴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黄玉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王某某系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后,因张某某、黄玉某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各自的损失不要求作出划分处理,故根据二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一并核定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为82872.98元。其中,张某某提交有正规的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花费医疗费18514.28元;黄玉某提交有正规的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花费医疗费49958.7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京山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并结合原告的伤情,人血白蛋白的购买系原告按照医嘱在院外购买,是原告为治疗伤情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2241.55元。3、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浙商财保天门公司认为发票为定额发票,金额过高,应予以核减。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并到医院复查,所产生必要的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定1000元。对于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50元天×88天)。被告浙商财保天门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予以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刘某某系国营万福农场的退休职工,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27天,其按照住院2天计算损失错误;原告交通费请求2000元过高,结合原告治疗时间和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11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有据可依,但5000元明显请求偏高,结合原告损伤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公司对证据四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⑵证据五:被告人寿财险孝感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被赡养人的相关信息证明。本院认为,居委会为基层组织,其出具被扶养人及其子女基本情况的证明,经核实后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可。⑶证据七即交通费票据,被告平安保险随州公司、人寿财险孝感公司均认为原告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根据原告伤情、治疗往返次数、交通费票据及乘坐合理交通工具的分析,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经本院综合考虑,酌定为1000元。原告损失的认定:⑴误工费:被告平安保险随州公司、人寿财险孝感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在经过现场勘查作出的,客观分析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划分了事故责任,且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家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办证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而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5日,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从事水产品批发零售业,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缺少完整病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李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这些证据相互衔接,能够证明李某某受伤治疗发生的基本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本院认为,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及随县价格认证中心属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合法机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十堰森驰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依法按事故责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实际居住在城镇,为建筑工人,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因医疗机构未作出需要营养费支出的相关意见,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过高,根据其治疗时间和就医地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有据可依,但请求1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原告损伤程度、被告过错责任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法律规定,原告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97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发明、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关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根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原告周发明的误工时间确定为113天,其月收入3285元,误工期间单位每月发放生活费740元,实际误工损失为每月2545元,周发明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9586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9.1条规定“脊柱骨折120日”,第B.1条规定“二处(种)以上损伤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不能简单相加,一般应以较长的损伤情况确定”,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李某某休息误工210天的鉴定意见与该评定准则相违背,其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120天,故原告李某某的误工损失为9468.5元。结合二原告就医地点及治疗时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原告身体、生活和精神造成伤害,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其伤情及其过错责任,和被告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质证意见,本院酌定为3000元。⑵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原告驾驶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后载苏丽琴、周艳丽)沿随县洪山镇通村公路由洪山镇周家湾村往双河方向行驶,10时23分左右,当车行至洪山镇杜家店村十组路段交叉路口右拐弯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从上述规定来看,均未对受侵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也未排除已超过退休年龄公民主张误工费的权利,误工费计算和赔偿是以受害人受害前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是否实际误工和减少损失为依据的,而非以其年龄来判定,只要受害人受害前未丧失劳动能力,还在劳动,因受害而误工,减少了收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在被告人财保襄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被告人财保襄阳营销服务部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财保襄阳营销服务部签发的保单上保障内容栏显示适用《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及《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该保险条款之中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约定伤残等级为一至七级,最低伤残等级七级的残疾保险金的最高给付比例为10%,即达到该表约定的七级伤残时,给付保险金20000元。该约定,显然系免除了保险人的部分保险责任。作为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人财保襄阳营销服务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投保时已向原告肖某某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保险条款之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之义务。且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民法通刚》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从上述规定来看,均未对受侵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也未排除已超过退休年龄公民主张误工费的权利,误工费计算和赔偿是以受害人受害前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是否实际误工和减少损失为依据的,而非以其年龄来判定,只要受害人受害前未丧失劳动能力,还在劳动,因受害而误工,减少了收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军驾驶被告邹海华所有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某某受伤,被告张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邹海华作为车主对原告林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阳某财险吉安公司作为被告邹海华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投保人邹海华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邹海华向原告林某某支付赔偿款。关于原告林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浙江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依法采信的证据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可的医疗费票据合计为51992.43元;误工费51940元(林某某受伤前月工资9800元/30天×误工时间15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樊建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樊建国各负此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认定事故基本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王某某部分损失计算的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系唐县镇园居委会居民,北园居委会位于唐县镇镇区,其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3246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计算方式应按护理天数与全年天数比例计算,金额为10237.15元(31138元÷365天×120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650元(33天×5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案情的依据。对于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双方彼此互有异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四,被告洪某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四系××并肺部感染、××情的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药费清单及原告在随州市中心医院骨科门诊检查伤情的收费票据和原告进行伤情司法鉴定开支法医鉴定费发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在鉴定程序和结论上存在错误,且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也均未书面申请对该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恒通公司的证据:证据六,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对证据六中的洪山医院医疗费719.47元、交通费300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洪山医院的医疗费与其在随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是重叠;交通费3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洪山镇,事故发生后,为了对原告及时进行治疗,被告恒通公司就近选择在洪山医院对原告先行抢救治疗,符合情理,且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在洪山医院的医疗费票据719.47元,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300元:被告恒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进行抢救治疗,后又按排交通工具将原告转入随州治疗,其交通费必然会发生;本院根据原告伤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中条款约定“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格式保险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保险合同涉及的不仅仅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还涉及第三者利益,依据民法原理,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合法权益作出限制。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格式条款涉及赔付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者,而受害者并没有参与保险合同订立,让受害者接受此条款有失公平;医疗机构用药是医院行为,受害者、肇事者、被保险人均不是专业人员,无法认定是否是非医保性用药;超过医保用药范围的过错不在于受害者、肇事者、被保险人。保险条款属保险人免除其自身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提出按20%比例扣除非医保性用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被告樊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并按票据实际金额计入原告总损失中一并处理。⑵证据六即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是否构成十级伤残提出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两张票据均不是正式发票,且未加盖单位公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曾小良在厉山神农湾小区购有住房一套的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2000元后期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并未发生,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作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默认,后期治疗费用系原告康复的必要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确实应发生,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往返治疗次数及合理乘坐交通工具等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50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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