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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易某某与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行与被告陈余良、李大伟、雷树林签定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行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有要求借款人陈余良、李大伟、雷树林返还借款的权利,陈余良、李大伟、雷树林在借款到期后有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因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行要求陈余良、李大伟、雷树林偿还各自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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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随州日报社、王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借条虽加盖有随州日报社广告部印章,但实际借款30万元汇入被上诉人王长江个人账户,其中26万元由王长江转账至与上诉人随州日报社无关的蒋延龙和周传东,另4万元由王长江取现,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了随州日报社或随州日报社广告部公务,王长江原审关于本案借款情况的证明亦称本案借款属于个人行为,故被上诉人王长江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王长江辩称本案借款不是其个人使用,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随州日报因管理不善,将加盖有随州日报社广告部印章的借款借条交给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持有加盖随州日报社广部印章的借条,有理由相信王长江的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故上诉人随州日报社应与王长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本案借款去向和用途,及王长江是否涉嫌职务犯罪,属于上诉人随州日报社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其对外承担借款连带偿还责任,故上诉人随州日报社关于本案借款用于王长江个人开支,王长江的行为涉嫌诈骗,不是职务行为,本案应以涉嫌经济犯罪移送相关司法机关处理或被上诉人李某某无权对其提起民间借贷合同之诉,其与本案借款无关联,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随州日报社上诉还提出无证据证明李某转入王长江个人账户中的30万元与王长江出具的本案借条之间存在关联的理由,经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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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息烽明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只能证明双方对本案无争议的48万元进行了调解,与本案无关,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该民事判决书属一审判决,不能确认其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原审法院在一审时已调取了银行转帐交易明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的每月利息并不同,有多次支付58500元的交易记录,同时也不排除因被上诉人提前预支部分款项,导致通过银行转帐的利息减少,且上诉人认为石某的本金为158万元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石某已向法院提交了盖有公司公章的借款利息明细表,该借款利息明细表载明上诉人息烽明晋公司向被上诉人石某借款本金为19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利息为5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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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祁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何某某已提供被上诉人周某出具的借条,上诉人祁某某及被上诉人周某称,该债务是非法债务,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祁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祁某某以2005年5月23日和2009年2月两次办理了夫妻财产约定,分割了财产,并约定各自承担债务,且夫妻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该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之规定,被上诉人何某某主张的债权发生于上诉人祁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祁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该规定的例外情况,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何某某知道祁某某与周某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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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某某先要求上诉人胡某某出具与其用于购买车辆款项等额的借据,后又与上诉人胡某某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并约定分期收回购买车辆的款项、收取固定利润,却不承担任何风险,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名为车辆租赁,实为民间借贷。上诉人胡某某应向被上诉人孙某某偿还280000元的借款,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现上诉人胡某某提供的有效证据仅能证明其偿还了220000元,故上诉人胡某某应向被上诉人孙某某偿还剩余的欠款及相关的利息。关于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胡某某应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缺乏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胡某某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中司鉴(2012)文鉴字第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笔迹样本,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在鉴定的过程中,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要求补充相关检材,但上诉人胡某某认为双方共同选定的检材足以达到鉴定条件,拒绝对被上诉人孙某某补充的检材进行质证,且原审法院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孙某某补充的检材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无法补充检材,从而导致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正(2012)司文鉴字第20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第2项鉴定意见:“……倾向不是同一人所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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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发兵、付小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德和房地产公司对该笔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借款本金如何计算?关于焦点1,上诉人刘发兵提出审理本案的随县人民法院唐县镇法庭的庭长陈守平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都是随县万福店人,两者有利害关系,导致原判结果偏袒被上诉人陈某某。经审查陈某某为湖北省枣阳市人,与唐县镇法庭庭长陈守平素不相识,上诉人刘发兵也认可没有证据证实两人有利关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应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发兵提出庭审时宣布适用的是普通程序,却只有一名法官独任审理。原审庭审笔录载明该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彬彬独任审理,上诉人刘发兵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程序上无瑕疵。故上诉人刘发兵提出原审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应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本案被上诉人刘铭在上诉人刘发兵出具的借条上注明“此款用于钟祥世纪阳光项目”,表明了实际借款人刘铭对借款的用途,即便刘铭有德和房地产公司出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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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丁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丁光明向原告丁某某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此笔借款至2013年5月22日立案之日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没有注明还款时间,属于无还款期限借款,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且借款时间未超过二十年,故本院对被告丁光明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丁某某请求精神损失5万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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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继成与程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请求的利息为29670元,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相当于月利率3.3%,其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胡继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2012年5月18日按本金3万元和自2012年6月15日按本金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程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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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章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由刘某某、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章某某三方签订,有借款协议和汇款凭证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随州市兰某置业有限公司、章某某应依法予以偿还。朱某某系兰某公司的财务人员,虽20万元系汇至个人账户,但兰某公司已认可此笔债务,故对原告要求朱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还款项原告认为是偿还的利息,被告认为是偿还的本金,可从偿还的款项中先扣除应付的利息,下余的金额做为偿还的本金,即付利息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30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18万元,8月8日至10月19日32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149333元,合计利息为329333元。故还有本金3069333元没有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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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姚新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姚新安向原告周某借款200万元,出具有书面借据,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姚新安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起诉前已经偿还的90万元,被告姚新安在《承诺书》中明确为本金,故本金部分应扣减90万元。原告主张利息,其利息约定符合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新安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110万元;二、被告姚新安偿还原告周某借款利息(利率月息25‰,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3月5日期间按本金200万元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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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借款1700000元,并约定利息,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依法应予以偿还。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按月息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其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自2013年5月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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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日昕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江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某某因与吴增明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法院诉讼保全,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应归上诉人所有的一台解放仓存车底盘予以查封,并交由被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江某某因与吴增明借款合同纠纷申请财产保全,应提供证据证明保全财产属于吴增明所有或者有效抵押、合法留置为前提条件,但被上诉人现有证据不充分,上诉人又认为属其所有并认为被上诉人错误申请导致法院予以查封,侵犯了上诉人财产所有权,双方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主体适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条件,原裁定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05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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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纠纷是因双方之间的口头合伙经营引起,但是上诉人秦某某于2012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已明确说明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合伙财产已经清算完毕,上诉人秦某某承诺归还的20000元不再属于合伙出资款,双方之间的纠纷性质已经转化成民间借贷,上诉人秦某某应当按照欠条承诺的还款期间归还被上诉人金某的借款及利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晓雯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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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证人聂某、王某与上诉人刘某某有利害关系,且上述证人证言的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内容真实,上诉人应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借款实为被上诉人李某某购物的预付款并已冲抵货款。经查,借条上落款为上诉人刘某某,且未加盖公章,证人聂某、王某虽证实该借款系被上诉人李某某预付款,但两证人与上诉人刘某某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故证人聂某、王某的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刘某某的该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某还上诉称原判违反法定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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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吴某某、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南苑公司自愿为被告吴某某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盖章,故被告王某某、南苑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辨称,担保已超过时效,因原、被告间仅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在该项房产开发完结前偿还,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房产投资何时开发完结,故被告的辨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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