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艾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某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艾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定作产品交付给被上诉人金某公司,被上诉人金某公司应当向上诉人艾某某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截止2012年10月10日,经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金某公司还拖欠94037元货款未清偿,金某公司虽提出艾某某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被上诉人金某公司应向上诉人清偿上述货款。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从事的民事活动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法律规定,并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是民事违法行为,由此产生的债权不具有合法性为由驳回了艾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应为货款结算纠纷,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商标侵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主动对涉案商标是否侵权进行审查,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其次,商标侵权案件属于知识产权案件,其审理一般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除最高院指定的基层法院以外),不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直接进行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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