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殿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四人受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殿军有自首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因王殿军以及保险公司已经与伤者及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五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殿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害人刘某某家属不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是自行行使诉讼权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待调查,归案后,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符合自首构成要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上路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在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军良 代理审判员 闫 艳 代理审判员 伊贤颂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东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东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东的辩护人庭审中提供接警记录及电话小票要求证实被告人韩某东在案发后当即电话报警,且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的观点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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