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依法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否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付某某称被上诉人冯某某向其主张债权的“借条”是虚假的,是在被上诉人冯某某的要求下在“借条”上签字摁手印,实际并未得到相应钱款,其与被上诉人冯某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付某某对于“借条”明确陈述“条上的签名和手印是我的”;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付某某称“借条”上“2005年3月30日付某某”及“2004年4月30日付某某”的签名和手印不是其本人的,只有“借条”中体现的“2018年10月20日付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淑华、任晓宇于2014年(后又修改为2015)5月9日为翁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肆万元整,开店抬款到二○一五年(后又修改为二○一六)一月还清本息一次,利息1分2厘。被上诉人李淑华、任某某于2019年2月10日再次为翁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户主李淑华2015年欠翁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至今未还一分钱。李淑华、任某某为翁某某出具欠条(2019年2月10日)后,向翁某某索要原借据,翁某某拒绝。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翁某某将2014年的借据交给处理纠纷的民警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张某某向于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元整(236,000.00),用房产证做抵押”,张某某在借款人处签下自己的名字。从该笔借款人民币23.6万元的数额以及用自已的房照做抵押这一系列的行为,张某某做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认真审视借据的内容,并能够认识到其在借款人处签名这一行为的后果。被上诉人依该据向上诉人主张还款是其自主选择的权利,现上诉人虽主张其不是借款人,是担保人,且担保的借款是20万元,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依该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