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赔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赔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明知周某等人实施盗窃而多次驾驶出租车接送周某等人并帮助其运载被盗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盗窃罪。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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