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8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虽然载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354000元,而实际原告向被告吴某某提供借款本金30万元,其中有54000元的利息计入欠条本金,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实际借款本金为30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吴某某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也理应依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虽然借款尚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但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前后半年时间内,分别向张玉旺、王金江等人借款且数额巨大。现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在借款尚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前主张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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