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在朱云亭突发疾病之前签订,其内容是对未付清款项的重新约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车辆买卖协议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收款收据存根两张、第三人贷款还款的账页、客户对账打印单、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上伍信用社出具的支付清算系统通用凭证,证实第三人将剩余的14万元车款已交付原告;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账页是一个单独的账页,未和其他账页装订,第三人每次偿还贷款都交付现金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通用凭证不能证实第三人支付给原告14万元的购车款;本院认为该账页、收款收据、客户对账打印单、通用凭证与车辆买卖协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第三人已付清剩余车款14万元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提交贷款购车表,证实第三人所有的车辆冀J×××××车,也是朱云亭发病时驾驶的车辆,是在原告处贷款购车;被告对贷款购车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如果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应向法庭提供缴纳首付款及对应的保险附加费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贷款购车表有第三人吴文华的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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