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上诉人工作期间是否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及养老待遇审批表及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病与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退休退职鉴定审批表,可证实其退休前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故被上诉人应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标准为上诉人补缴1996年1月至2002年1月间的养老保险金。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以企业职工标准为上诉人缴纳1996年1月至2002年1月间养老保险金5984元,并收取上诉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变更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需要补足个人部分及差额部分11000元,其中个人部分为3396.8元,企业部分差额为7603.2元。故上诉人起诉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其为被上诉人垫付的1996年1月至2002年1月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差额760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康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郭彦妍 书记员: 王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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