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逃逸交通事故,被告人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46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逃逸交通事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注意不够,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撞倒,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而是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并致一人死亡而作假证明包庇张某甲,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乙犯包庇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第3、4条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第2条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64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齐海霞人民陪审员 张朝辉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某肇事后保护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拨打122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454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对前方动态观察不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及未保护现场,造成一人死亡之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现场积极抢救伤者,事后积极赔偿,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社会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安全文明驾驶且未按规定限速行驶,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肇事后及时报警,抢救被害人,保护现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42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二人死亡,被告人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11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保护现场,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25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甲肇事后一直在事故现场,抢救伤者并报警,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樊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郝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动态观察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被告人姚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保护现场,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的家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家属庭前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230000元人民币(包括保险公司的105000元)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任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但出具困难证明,本次减刑应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1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文海 审判员 李庆平 审判员 孙彩霞 书记员:李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按照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受害人撞到,致一人死亡,被告人耿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保护现场,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包头市某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轻伤(重型)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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