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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陈荷花等与上海亨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亨勒公司具有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被告亨勒公司与潘汉木之间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的性质,可认定原告亲属即死者潘汉木与被告亨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认定书(奉贤人社认(2016)字第1386号),证明潘汉木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亨勒公司此前曾登记注册为上海迎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上海硕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5月23日,被告亨勒公司前身上海迎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杨某某签订《车辆挂靠管理协议》,约定案外人杨某某将车牌号为沪D4XXXX的车辆挂靠于被告亨勒公司单位,车辆性质为非营业性质用车,仅用于杨某某个人需要进行货物运输,不对外承接运输任务,车辆归杨某某所有,被告亨勒公司为挂名单位等。而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755号和(2016)沪0118民初638号民事判决,案外人杨某某在(2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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