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以顾某向乔某某实际借款数额认定为本案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并无不妥。乔某某、乔海峰认为各自向顾某归还的钱款均为本案系争借款之本金,且乔某某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逾期利息应按6%年利率计息,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所查明的借款本金数额对应乔某某向顾某出具的借条本金数额,差额巨大,且乔某某亦认为并未收到借条所载本金数额,显然差额为双方约定之利息,考虑到法律对民间借贷当事人对利息约定的限定规定,一审法院按24%年利率确定利息比例,本院予以认同。因乔某某、乔海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顾某归还的钱款系归还本金,且顾某对此并未认可,故按先息后本的还款原则,一审法院所确定的本金数额,本院认为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相应利息。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显属违约,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偿付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4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7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请,实际包括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张某某拖欠借款不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沈某某提供贷款后,现双方对于沈某某已归还的借款本息至在争议。原告认为陈仁强代表沈某某签署的还款协议可以证明截至该协议签订时,沈某某确认本案借款余额为50万元。但沈某某未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名,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沈某某授权陈仁强签署该协议,故该协议对沈某某无约束力,不能据此认定沈某某在该协议签订时未曾归还本案借款本金。沈某某在借款后直接转账给原告265,250元,原告确认2017年11月7日的10万元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认为另165,250元中仅29,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利息。该部分转账中,2016年6月17日的一笔5万元的交易回单注明的用途为代陈仁强还款,应可认定沈某某确认该5万元并非归还本案借款本息。其余115,250元的交易回单中并未注明资金用途,原告未举证证明沈某某确认上述款项仅部分用于支付本案借款本息,故应认定上述款项全部系沈某某归还本案的借款本息。陈仁强表示其转账给原告的款项也系用于支付本案借款本息,因陈仁强控制的公司与原告存在其他借款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朱某与陈志民之间是否形成借款合同关系;2.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已还清;3.宝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1,朱某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借据及银行业务凭证,虽然陈志民称借款并非系其个人所用且不知借款金额如何计算,但借款协议书及借据中明确借款人为陈志民个人,宝某公司作为担保方盖章,而且借款协议书对于借期、利率、还款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由此可以认定朱某与陈志民之间存在55万元的借贷合意。至于借款金额如何计算,并不影响双方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陈志民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明确知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其在借款协议书及借据上签名,即是以书面方式确认了与朱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则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2,陈志民认为宝某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向鑫谊公司转账360万元中的250万元即是向朱某的还款,现朱某对此予以否认并进行了合理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不予支持。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陈述被告承诺两个月内归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曾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确定自该案提起诉讼之日即2010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未还,显属违约,应当立即归还借款。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5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诉请的514,859.15元系原告与闫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闫某某擅自转移,对此闫某某予以认可,故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514,859.15元是否系闫某某对张某某的赠与,根据两被告提供的支付宝、微信转账明细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可以看出两被告之间的资金并非单向流动,而是互相均有频繁的资金往来,资金往来时间发生在闫某某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闫某某主张原告诉请金额中307,797元系支付购房款,对另外207,062.15元闫某某先主张部分用于支付房屋契税和中介费,部分系交付给张某某保管,后闫某某主张该款系对张某某的赠与,其前后陈述矛盾,且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因此,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就债权人朱某某而言,收到周长妹出具的借条,并按照指示将钱款交给龚某某,其债权已经成立。在案证据显示,周长妹对于由龚某某转交借条及钱款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周长妹以朱某某未向其交付钱款的抗辩不足以作为认定其债务不成立的依据。周长妹与龚某某、案外人周某某之间的关系不能作为其对抗债权人朱某某的理由,可在向朱某某履行债务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长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周长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范庆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出具给原告的共同还款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信守承诺,按约还款,现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徐某某的诉请主张是否应予支持。涉案协议书的真实性经协议一方刘艺星确认,徐建也承认其是通过微信将该协议照片发给黄胜助理,但称其不会代为签署债务转让的协议,协议书上“徐建代”的字样也非其所签。徐建在一审法院明确告知的情况下,仍未在规定期限书面申请对不确认的签字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因此,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徐建代理徐某某签署该协议一节,一审法院已作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度士公司无需向徐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而驳回徐某某诉请,本院亦予维持。徐某某的上诉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等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条、补充合同、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明细等,已经形成一条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两原告借款32万元的事实。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理应及时还款。现被告王某某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原告现诉请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故本院对两原告向被告王某某诉请的借款本息一并予以支持。 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部分内容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由于本案所涉财产在异议提起时已经法律程序拍卖成交并分配处理了拍卖款项;申请执行人也确认该案执行结束。因此,异议人要求停止扣划的执行异议事由已不存在,异议申请不成立。据此,该院裁定驳回杨某某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郭伟磐的借款发生于郭伟磐、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借款通过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给付。被告虽然未在借条上签字,但提供其名下的银行账户用于款项来往,原告作为出借方有理由认为借款系基于郭伟磐、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其次,被告在审理中认可其家庭开支由郭伟磐负担,被告的身份证、涉案银行卡均由郭伟磐保管,可见两人在共同生活中经济共享,系一个整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告陈某向原告肖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借款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依约办理的城中东路房屋不动产抵押登记符合合同和法律的规定,依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陈某收到原告肖某某转账后,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陈某至今未履行,显属不当,原告肖某某请求被告陈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肖某某通过银司公司收取被告陈某期内利息45,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银司公司收取的服务费用与本案无关,可另行解决。原告肖某某收取的银司公司的垫付款并非被告陈某支付的利息,与本案无关,原告肖某某可与银司公司另行结算。被告陈某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肖某某主张被告陈某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肖某某主张被告陈某支付律师费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约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第三人转账给原告120万元中的70万元,能否认定为第三人已经替被告归还原告。 首先,虽然被告与原告、第三人在2017年1月1日签订了《房屋变更协议书》,但协议书里有约定,被告朱玉某应每月还5万元,保准每月不少于2万元,连续3个月无法归还,房子拍卖欠款由被告朱玉某负责,本协议作废;由于被告未能按协议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朱玉某在2017年10月25日出具给原告保证书,被告承诺在2017年12月25日前归还原告吴某某130万元,如延期恢复原有的借款协议。保证书出具后,被告仍未按期履行义务。故《房屋变更协议书》已经作废,《房屋变更协议书》对原告已无约束力;其次,被告和第三人吴小明在2019年3月签订协议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当事人对于已签订的协议办理公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两被告未提供应由其自身所持的协议书、也未与时任盛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小花核实签名及公证办理情况,一味质疑公证行为,未提供反驳证据,其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朱某某投资公司提供证据2原件,两被告认为朱某某投资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均由何仁收取,非有效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系对款项性质的认定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将在以下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本院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证据。 被告盛某某公司、安某某公司另提供由何仁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何仁确认2,700万元的资金均被其挪作他用。 原告朱某某投资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属证人证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徐某某、周玉萍、盛惠龙均于2016年4月18日向严某某出具金额为250万元借款的借据,上述借据虽仅指向严某某向鑫海马公司转账支付的共计250万元钱款,在严某某不确认实际借款人仅为叶新荣及鑫海马公司的前提下,不能以此否认徐某某、周玉萍、盛惠龙作为该款共同借款人的法律身份,故徐某某认为其并非本案借款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徐某某认为鑫海马公司曾于2016年4月28日向严某某转账支付的150万元应抵扣本案借款的主张,鉴于该款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还款顺序,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2,050,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徐某某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个人收付款业务回单等,已经形成一条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3500万元的事实。双方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按期偿付原告利息。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利息,已违约,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同意将其所欠被告租金予以抵扣本案所诉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应依约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返还借款,现被告拖欠至今未归还,构成违约,还应偿付原告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谭某某借款5万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1月29日通过现金给付被告1,050元,但《收条》明确载明付款方式为转账,而原告未能提供该笔钱款的转账记录,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借款的总金额,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确认为147,150元。原告先诉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在诉讼中又称约定过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原、被告未曾约定利息,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均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根据转账记录,本院确认被告归还原告16,450元。结合借款总金额,本院确认被告还欠原告借款130,7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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