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应扣除民泰银行青浦支行对王文明抵押物的受偿部分,民泰银行青浦支行主债务的执行程序在法院因本终而暂停,并非永远实质终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主要是指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法院将暂时终结执行程序并作结案处理,待发现财产后继续恢复执行的一项制度。(2017)沪0106执1626号裁定书裁定对民泰银行青浦支行申请执行王文明、林开仙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见,王文明名下并不是无财产,而是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在现阶段民泰银行青浦支行的债权不能得到完全或部分实现,其损失已实际发生。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难以支持。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应该先选择实现物的担保再选择实现人的保证,但根据上诉人上诉理由所称,其确认本案中《最高额保证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向被保险人新渝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后,有权依据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对造成涉案货物损失且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进行追偿。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隆某公司、易某公司是否应当就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何勇主张的抗辩事由可否成立;三、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可否主张保险金利息损失。本院分述如下: 一、隆某公司、易某公司是否应当就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该争议焦点,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何勇行为构成代理,并且何勇具有营运资格依赖于隆某公司、易某公司的运输资质,故隆某公司、易某公司也是货物运输合同相对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何勇、隆某公司和易某公司均认为货物运输合同相对方为何勇,隆某公司、易某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隆某公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原告与众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三被告是否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为三被告的保证责任有无免除。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补充协议》的签订并不影响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则辩称《补充协议》的签订致主合同发生变更,且未经三被告书面同意,故三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工程合作协议》约定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及方式,《补充协议》仅增加了原告和众领公司合作的项目范围及尚未支付的垫付款的履行时间,而原告现主张的保证范围为《工程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项目中已支付的540,000元垫付款,而《补充协议》并未变更《工程合作协议》中针对该部分款项的保证内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农商银行青浦支行与被告、原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已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18)沪0118民初13728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故在该判决中已经查明且认定的事实,在本案中本院亦予以确认。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主文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相应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1,269,56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代偿款支出而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确实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采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某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国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金小平出具的保证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中采公司提供共计4941万元贷款后,中采公司未按约归借某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与中采公司的约定,借某人违法合同的任何约定,或者其他贷款人认为足以影响借某安全的不利行为或者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某提前到期或提前收回借某。故原告可按约提前解除借某合同并要求中采公司归还全部贷款余额4,941万元。原告已通知中采公司借某合同于2018年6月20日到期,该通知作为解除通知已送达中采公司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中采公司应于2018年6月20日前归还全部借某,并按约定支付借某利息、罚息和复利。关于借某期内未支付利息计算周期,中采公司自2017年12月21日起不再支付利息,其中750万元借某于2018年2月19日到期,相应的期内利息计算周期为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2月19日;4,191万元借某于2018年6月20日到期,相应的期内利息计算周期为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关于罚息的起算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办公楼、简易办公室、宿舍楼及配套用房等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原告、被告和久塔公司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慈某公司欠付2016年11月12日至2018年4月26日的租金,然2018年4月26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未约定慈某公司应支付上述租金,相反约定了原告应支付慈某公司补偿款并退还押金和定金,除合同约定的事项外无其他争议,故对原告主张慈某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约定以及转账凭证的备注,原告主张开发票对应的付款中仅2018年5月2日支付的300万元是补偿款,其余400万元均为退还租金,现慈某公司同意就补偿款开具发票,故本院认定慈某公司应向原告开具30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针对消防资料,慈某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5月10日通过快递向原告邮寄资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办公楼、简易办公室、宿舍楼及配套用房等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原告、被告和久塔公司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慈某公司欠付2016年11月12日至2018年4月26日的租金,然2018年4月26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未约定慈某公司应支付上述租金,相反约定了原告应支付慈某公司补偿款并退还押金和定金,除合同约定的事项外无其他争议,故对原告主张慈某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约定以及转账凭证的备注,原告主张开发票对应的付款中仅2018年5月2日支付的300万元是补偿款,其余400万元均为退还租金,现慈某公司同意就补偿款开具发票,故本院认定慈某公司应向原告开具30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针对消防资料,慈某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5月10日通过快递向原告邮寄资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案外人高某对原告徐剑峰、李某所负之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定。两原告在另案诉讼中虽未将本案被告张某某列为被告,但该债务即是本案中被告签字确认之还款协议所指向之债务,被告在还款协议中明确表示了上述债务系高某与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之责任,现两原告在高某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对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高某之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对(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7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之高某所负债务之剩余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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