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某与被上诉人人寿保险青龙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依法承担合同义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应对相关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免责条款、权利义务、赔偿处理等格式条款中的相关内容向对方进行充分解释和说明,以使投保人对该项内容有全面了解,且不致产生理解歧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从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看,人寿保险青龙支公司虽就两份保险条款向隔河头镇政府出示过,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对相关险种的免责条款向常某某进行了明确说明和解释的义务,亦不能证明常某某在投保时对相关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已充分知晓及理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造成孙文宝受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孙文宝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孙文宝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和企业代码证、居住在本单位宿舍证明等证据,本次二审审理过程中孙文宝又提交了2014年秦皇岛市保障性住房准予购买资格登记证、(销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孙文宝的伤残赔偿金。孙文宝医疗费系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依据孙文宝提供的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医疗费票据、青龙满族自治县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检查费等证明认定孙文宝医疗费,并无不当。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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