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黄某某在张春元生前与其签订借款协议后并向其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同时,债务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张春元已经死亡,该债权作为死者张春元遗留的合法财产发生继承。五原告作为死者张春元的第一顺序的合法继承人,依法有权要求二被告按约定还款。故对五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该笔借款系被告张某某、黄某某合伙期间所借并用于合伙事务,故二被告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按照年息18%支付利息,该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依法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自逾期给付之日即2012年5月8日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德才在本案中提供了借条、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其证明力明显大于铁选厂和林家其的抗辩,一审认定王德才与铁选厂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铁选厂和林家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宾只是该事务的具体经办人员,不负偿还借款的责任。本案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王德才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综上,铁选厂和林家其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凉水河乡石山沟铁选厂、林家其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项素伶提供的景某某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70000元的借条和二审出庭证人赵某的证言可以证实项素伶与景某某之间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景某某上诉主张该借条是2012年10月24日在打牌场所向放高利贷的项素伶借款,当日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3份,当时就扣除了一年的利息18000元,并在2013年及2014年向项素伶分别支付18000元利息,在景某某无力偿还本金和高额利息的情况下连同一年未还的利息和延长两个月期限的利息再加上本金50000元重新给项素伶出具了7万元欠条,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上述借条发生在景某某、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实际还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景某某,刘某连带偿还项素伶7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妥。景某某、刘某提供的出庭证人不仅因和其有亲属关系,且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项素伶提供的证人宋某亦与其有亲属关系,对此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认定。综上所述,项素伶、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邵某某为邵某出具14000元欠条,邵某某之子邵某亦收到该1400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判令邵某某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并无不当。邵某某上诉称该14000元是其子邵某与邵某的合伙款项、经清算邵某亦不欠邵某钱,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高晓武审判员史福占审判员权金伶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潘珊珊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朱某某出具多份《借款单》,多次向高德娟借款,并于2017年10月30日为高德娟出具《欠条》,载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共向高德娟借款56000元,已还13000元,尚欠43000元未偿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判令朱某某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并无不当。朱某某上诉称其与高德娟之间系合伙、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某某于2013年5月8日出具的协议虽写明本案争议贷款借给刘某某及娄有成养鸡用,但该协议借用人处仅有刘某某签字按手印,无娄有成签字,事后娄有成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由刘某某承担争议贷款本息、诉讼费及执行费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刘某某就其关于在娄有成退伙时刘某某与娄有成约定由娄有成承担本案争议贷款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某某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虽因介绍赌债和张某共同到达的打架现场,但张某所受伤害是邬志友所为的事实清楚,故张某的经济损失应由邬志友负担。因张某住院治疗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等票据在张某某母亲唐某某手中,所以可以认定张某的相关费用为唐某某所支付。张某主张其中有7000元是张某某给付,其余是其家人所花的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双全 审判员 史福占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张某某对张某某提供的2013年7月5日的借条的真实性认可,说明双方之间存在17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张某某主张并未向张某某实际借款17万元,只是在2011年8月12日向其实际借款4.5万元,并偿还了部分利息后,在张某某的胁迫下打的17万元借条,对此张某某仅提供了2011年8月12日张某某向其借款15元的借条(刘亚飞为担保人)和刘亚飞为张某某出具的5万元借据,及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通话录音已在一审法院当庭播放,故张某某主张其按照法庭要求送录音光盘之前一审法院就做出本案的裁判,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在2014年12月9日开庭,在2014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某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张某某对张某某提供的2013年7月5日的借条的真实性认可,说明双方之间存在17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张某某主张并未向张某某实际借款17万元,只是在2011年8月12日向其实际借款4.5万元,并偿还了部分利息后,在张某某的胁迫下打的17万元借条,对此张某某仅提供了2011年8月12日张某某向其借款15元的借条(刘亚飞为担保人)和刘亚飞为张某某出具的5万元借据,及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通话录音已在一审法院当庭播放,故张某某主张其按照法庭要求送录音光盘之前一审法院就做出本案的裁判,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在2014年12月9日开庭,在2014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某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张某某对张某某提供的2013年7月5日的借条的真实性认可,说明双方之间存在17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张某某主张并未向张某某实际借款17万元,只是在2011年8月12日向其实际借款4.5万元,并偿还了部分利息后,在张某某的胁迫下打的17万元借条,对此张某某仅提供了2011年8月12日张某某向其借款15元的借条(刘亚飞为担保人)和刘亚飞为张某某出具的5万元借据,及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通话录音已在一审法院当庭播放,故张某某主张其按照法庭要求送录音光盘之前一审法院就做出本案的裁判,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在2014年12月9日开庭,在2014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某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