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致一人重伤,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应作前科评价量刑。综合本案被告人李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李某依法惩处,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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