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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关于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首先,原告对被告在之前诉讼中提供的其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明细上记载的金额予以认可,但对分类及备注均不予认可。从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明细来看,将小时工资换算成月基本工资后,再加上周末固定加班工资的金额即为薪金,这与原告提供的上岗协议书中约定的工资组成相吻合。而其中的周末固定加班一栏系原告额外劳动所获得的加班工资。对此,本院认为,经济补偿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弥补劳动者损失或基于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而给予的补偿,故应以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算基数,而加班工资系劳动者额外提供劳动所获报酬,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故经济补偿不应将加班工资纳入其中,对原告主张周末固定加班应计入解除前十二个月工资总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其他加班工资也不应计入其中。其次,原告称应将十三薪计入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工资中,但认可双方并未就此进行过约定,被告亦对此不予认可,称即使发放的系2015年奖金,也不应计入原告经济补偿金基数,故对原告的该主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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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英姿与上海丰沃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存在争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月工资为税前7,159.41元,但该数额与被告实际转账支付原告的工资数额并不相符。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录音真实性,其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认原告月工资为3万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关于月工资还存在现金签收部分的主张。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于工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工资清单,既与劳动合同约定数额不符,也在财务凭证中并无体现,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本院对于原告关于2015年11月起月工资为3万元的主张,予以采信。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原告工作6天,扣除被告已支付工资4,017.77元,被告尚应以3万元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差额4,258.09元。  被告主张原告严重失职,造成被告损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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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阳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毛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1月7日,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向被上诉人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以被上诉人不服从公司正常工作安排为由,解除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而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提出的解除理由为被上诉人存在私自使用公章、伪造劳动合同、未做好保密措施、挑唆部门主管和员工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未能胜任工作等。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工龄计算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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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上海不夜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司规章制度是公司规范全体员工行为及公司经济活动的标准和规定,不违反劳动法规定的规章制度,公司员工应当遵照执行。不夜城公司制订的新考勤制度未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未损害李某某的权益,并已告知李某某,则李某某应当遵照执行,而李某某抗拒执行之行为不当,其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无误。综上,李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至于李某某提出要求不夜城公司支付其2019年5月30日及5月31日工资的请求,因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主张,故在二审中再提出,超出了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请求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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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相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衡昌物业有限公司、王某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新银星酒店转承包经营协议》抬头载明被告王某与衡昌公司、陈逸磊均为协议甲方即酒店发包方,王某也与衡昌公司、陈逸磊共同在协议落款处甲方一栏签字,因此王某不仅是系争协议的发包方代表,同时也是系争协议的共同发包人之一。系争协议系原告与三位被告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三被告作为酒店发包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即2010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履行发包义务,向原告提供承包经营的场地、设备及相关执照及经营许可。三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发包义务构成违约。虽然导致三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在于军队停止有偿服务,但该原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也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而是发包方可能面临的市场、政策风险,双方协议也未作相应的免责约定。因此,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援引合同关于发包方单方面提出解约的违约责任条款有所不当,但综合考虑原告在两个月内遣散员工及租客需要进行补偿以及经营酒店的装修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50万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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