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在侦查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国家林地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北安市人。2013年10月8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牛某甲、王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将农用地承包给他人取土采石,被告人穆某、耿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在农用地内取土采石,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甲犯两罪,依法应并罚。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在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中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在交通肇事案中具有自首情节、已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穆某在假释考验期间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假释,与所犯新罪并罚。穆某有立功表现和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耿某有犯罪前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被告人郭某进行监管,建议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郭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赔偿人民币1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对其请求不能全部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郭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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