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柴某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行为给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判依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情况及其提供的赔偿请求依据认定损失数额,并以原审被告人的过错程度划分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并且按二十年计算,除六十周岁以上予以递减,并无例外。二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应判处死亡赔偿金,被害人党某乙系未成年人,死亡赔偿金计算二十年过长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原审中均提交了户口本、居住证、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各被害人均系非农业户口或在城镇居住,原判据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关于本案被害人的伤残、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全部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就上诉人支付的医药费并未起诉,而且原判将上诉人赔偿的1000元现金已扣除,故二上诉人关于庭前支付的医药费及现金没有扣除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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