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对被告人孙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结合阿鲁科尔沁旗社区矫正综合执法大队调查的情况及出具的评估意见,将被告人孙某置于社区矫正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赵某的亲属700135元,被害人赵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尹某予以谅解;被告人尹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田某6000元,被害人田某对被告人尹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尹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尹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尹某宣告缓��。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赔偿。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付某某未能赔偿受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没有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原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适当,付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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