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上诉人刘某某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马某死亡、冯某甲重伤、冯某某轻伤、冯某乙受伤,但海原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交通肇事造成马某死亡,冯某甲、冯某乙重伤,冯某某轻伤,其余五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判认定事实明显超出起诉书认定事实范围,诉判不相一致。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伤情为重伤,是根据冯某乙向法庭提交的、由冯某乙自己委托鉴定机构所做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在庭审中未组织公诉机关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即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五)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在案发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具备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程某所在公司能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程某的谅解,又使被告人程某具备了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同时根据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程某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对被告人程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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