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献等与夏令花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夏令花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其损失应由谁承担。候献上诉认为夏令花在吊装楼板过程中挂钩后应撤离作业区,但夏令花未尽到安全义务,故其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于候献所述,夏令花、姚允余均表示不认可,并称候献从未要求夏令花在吊装楼板过程中挂钩后应撤离作业区,且夏令花挂钩时在车上,每次都撤离作业区不现实。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事发时系候献在二楼负责指挥楼板吊装却无人在楼下指挥,其也未就已将相关安全注意事项告知夏令花及其在完成挂钩后要求夏令花撤离作业区提交证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认为本案系吊车司机操作不当造成的意外事件,一审法院告知其另案主张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候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张永乐与王付杰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付杰是否应对张永乐的左腿伤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张永乐上诉主张其受伤系王付杰驾车撞击所致,王付杰应当就此承担侵权责任。但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出警录像显示的事发经过,以及出警记录、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情况来看,系张永乐用身体阻挡正在合闭的电动门而被推挤到王付杰所驾驶的已经静止的车辆上导致其左膝被夹伤,并非王付杰驾车将其撞伤,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永乐的受伤行为与王付杰驾驶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电动门平时处于常开状态,事发时因突发事件临时关闭该门,但未设立警示标志,王付杰以正常速度通行,且在张永乐挺身阻挡电动门合闭时王付杰即紧急刹车将车停在电动门轨道上,王付杰并无主观过错。张永乐上诉主张王付杰系逆行进入大门导致事故发生,为此,张永乐二审提交了2021年拍摄的涉案大门处的照片以证明该门车辆仅能出不能进,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2016年案发时的情况,且从出警录像来看,事发前该大门车辆有进有出,故本院对于张永乐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张永乐上诉要求王付杰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
阅读更多...石崇超与王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审核确认的王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述费用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期间石崇超对于北京协知司鉴[2020]临伤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提出异议,对赔偿指数15%亦无异议,其二审提出对该鉴定意见真实性有异议,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认的上述费用数额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石崇超上诉称其应赔偿王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的金额为200000元 ...
阅读更多...陈奇与孙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陈奇上诉主张孙宝生驾驶车辆为三轮摩托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陈奇无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陈奇驾驶机动车辆与孙宝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孙立娟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奇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孙宝生负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陈奇以孙宝生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孙宝生未投保交强险不属于未履行法定投保义务理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陈奇以孙立娟系好意同乘为由主张减免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实难采纳。对于误工费,孙立娟误工期120天,并提交银行账户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其收入,一审法院根据各方责任划分及孙立娟收入减少情况,酌情认定陈奇应赔偿该项损失数额,基本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并无明显不当。陈奇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上诉意见 ...
阅读更多...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付佐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判决结果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京03民终525号
阅读更多...韩某等与北京快递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二审主要涉及如下争议问题: 一、对于交通事故中双方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继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审查,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责任的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主次责任划分并无明显不当。李德义、徐淑文、李某、韩某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周继军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至少是同等责任的上诉意见,难以采信。因周继军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承保其车辆的阳光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超出次要责任的责任比例范围 ...
阅读更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与刘建宗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诉讼中争议的问题主要为以下三方面: 一、人保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本案涉诉泵车发生事故时,是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并非在道路通行时发生,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并未限定只有在道路通行时发生事故才赔偿;特别是施工作业的特种车辆,主要作业是在施工现场,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也明确了交强险的赔偿不限于道路交通过程中发生事故。另外,保监会在《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中也曾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保监会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其复函虽不属于法律法规 ...
阅读更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与北京铁贸恒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诉讼中争议的问题主要为以下三方面: 一、人保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本案涉诉泵车发生事故时,是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并非在道路通行时发生,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并未限定只有在道路通行时发生事故才赔偿;特别是施工作业的特种车辆,主要作业是在施工现场,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也明确了交强险的赔偿不限于道路交通过程中发生事故。另外,保监会在《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中也曾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保监会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其复函虽不属于法律法规 ...
阅读更多...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邹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孙阳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孙阳主张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华农北分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举证情况,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孙阳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不高于依法核算的金额,孙阳未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华农北分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与梅刘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李志才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顺义区滨河小区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其居住在该小区,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 ...
阅读更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张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7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京03民终357号
阅读更多...刘士全与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刘士全是否应承担涉案事故主要责任;二、朱华的实际治疗及定残部位是否系因涉案事故受损。 一.关于刘士全是否应承担涉案事故主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刘士全虽称因朱华系自行跳车导致受伤,故不同意承担涉案事故主要责任,但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一审法院采信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据此认定刘士全负涉案事故主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朱华的实际治疗及定残部位是否系因涉案事故受损。 朱华在涉案事故发生当日到医院检查及治疗,并进行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手术,刘士全亦垫付部分医疗费用。但因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前后材料对于朱华的受伤及治疗部位表述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故刘士全主张朱华实际治疗和伤残的部位乃旧伤,而并非因涉案事故导致的受伤。 对此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雪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合众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与王廷玉死亡之间因果关系度为“零”,但综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责任认定以及王廷玉住院就医经过、死亡证明资料等证据,一审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认定王廷玉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在合众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意见的情况下,该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本院难以支持。夫妻之间有扶养义务,现王廷玉生前具有家庭经济收入,合众保险公司主张王廷玉无须扶养张树芝,进而无须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 ...
阅读更多...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雪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合众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与王廷玉死亡之间因果关系度为“零”,但综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责任认定以及王廷玉住院就医经过、死亡证明资料等证据,一审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认定王廷玉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在合众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意见的情况下,该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本院难以支持。夫妻之间有扶养义务,现王廷玉生前具有家庭经济收入,合众保险公司主张王廷玉无须扶养张树芝,进而无须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 ...
阅读更多...王淑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淑兰2019年8月8日之后的住院治疗费用是否应当由杨保成、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王淑兰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能否作为王淑兰本案主张赔偿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王淑兰主张杨保成、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当赔偿其2019年8月8日之后的住院费用,就应当举证证明其2019年8月8日之后的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日期为2018年7月29日,事故当日王淑兰被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27日出院,病历记载王淑兰的既往史为:高血压史6年、脑出血行微创手术病史6年,遗留右侧肢体轻度活动不便。王淑兰于2019年3月提起第一次诉讼,法院于2019年7月17日委托鉴定机构对王淑兰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9年8月6日作出了鉴定结论。2019年8月8日王淑兰因脑出血再次入院,撤回了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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