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是指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原告李某某自1988年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2002年8月被通知下岗,2016年12月12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李某某向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仲裁申诉时效。现原告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主张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造成损失15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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