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聂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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