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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手递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姜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本案中,手递手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劳动仲裁及一、二审中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姜某某存在严重违反手递手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规章制度及给其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手递手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此为由单方解除与姜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姜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手递手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关于不承担向姜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标准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关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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