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社会保险缴纳问题,其与国兴环球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为按照双方约定执行。结合李某某递交的《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书》的内容表述,应当认定为李某某自愿自费在北京缴纳社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处分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一审提交录音证据,无法核实双方人员身份情况,且录音内容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国兴环球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亦不认可该证据。原审判决庭审中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当庭不予确认,已进行了评价,并无不当。李某某诉称并未放弃其民事权利,一审对录音证据没有评价、按双方约定应当由被上诉人履行缴纳社保费的上诉意见,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998年2月,邸海龙到香河正大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邸海龙的工作岗位为区域经理,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关于上诉人邸海龙的月工资数额问题,邸海龙一审期间虽主张其工资由香河正大有限公司和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共同发放,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北京大发有限公司与香河正大有限公司的关联性,同时,邸海龙二审期间承认香河正大有限公司与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故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所支付的上诉人的绩效工资、差旅补助部分工资最终应由香河正大有限公司承担,此部分收入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合理收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邸海龙工资收入应以香河正大有限公司认可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为邸海龙发放的工资为准并无不妥。并且原审已对邸海龙主张的香河正大有限公司应给付扣发、欠发的工资及补助等已作出相应处理,故本院不再另行处理。关于香河正大有限公司主张邸海龙系单方、主动解除劳动关系问题,一、二审期间香河正大有限公司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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