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的生活费,鉴于被害人王某甲和薛某均已年满六十周岁,在无经济来源的情况下,依据法律应由其成年子女赡养,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应属丧葬费范畴,不宜重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董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让他人来现场顶替,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李某甲为犯罪人员,而为其作假证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李某丙在刑事诉讼中,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条 、第三百零五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赔偿情况,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武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父亲沈爱军自愿替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被告人,量刑时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逃逸),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肇事之后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被交警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获得对方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明知田某某已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且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结合其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程艳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米会盼明知程艳召为犯罪人员,而为其作假证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原审被告人王海青在刑事诉讼中,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构成伪证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 、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3)高刑初字第119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虽然被告人孙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事故报警电话,但其后来将手机关机导致公安交警部门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孙某案发后的报警行为应认定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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