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周某某在庭审中认可收到利息,故对已经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因该存取款凭证未显示系永兴典当公司支付,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徐海燕提交证据一,永兴典当公司出具证明及徐海燕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明细表6页,证明徐海燕于2003年1月至2017年1月16日在永兴典当公司担任出纳员,2017年1月16日退休,永兴典当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本案的借款用于公司,徐海燕在本案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周某某对徐海燕提交证据一有异议,提出永兴典当公司是范某某和徐海燕个人的企业,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鸡冠区人民法院2018年7月24日询问笔录中承认的事实。因此永兴典当公司证明属于自己给自己出证,没有证明力。从证明下面填写的经办人李某可以确认,李某确实是永兴典当公司工作人员。对徐海燕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明细表,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该6张明细表有原件,也只能证明是永兴典当公司为徐海燕缴纳了养老保险,不能证明徐海燕的职务及借款系职务行为。徐海燕本人在鸡冠区法院2018年8月10日的笔录中,自认是业务员,不是出纳员,出纳员是李某。徐海燕自认的事实已否定了当庭举证所要证明的目的。永兴典当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盛某某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本案中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盛某某30万元款项的性质。上诉人在本案及(2014)鸡冠商初字第609号案件中,均以民间借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盛某某、鸡东县长泰制砖有限公司偿还各自借款。本案中上诉人举示的取款凭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与另案中的取款凭证一致,即系同一笔款项,上诉人在本案中虽否认在另案中的取款凭证并非本人提供,但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认可另案中的取款凭证系由本人提供,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作为另案中的诉讼原告人,应认定另案中的取款凭证由上诉人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应同时具备两个法律事实为条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为了保证交易安全,对于大额借款通常采用转账等方式交付,但并不排除现金交付的可能性。上诉人上诉称证人之间、证人和借款人之间为亲属,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实其出具借据后已收到借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无证据否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同时,对于该大额借款,上诉人在出具借据时并提供了抵押物。其对提供抵押物的行为无异议,如若未收到借款,但其却对所出具的借据和抵押物历经两年之久不予索取,不符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无证据支持且与常理不符,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借据中的指纹和签名是林某某预留的,其它的借款数额、期限、利息都是周子龙后填写的,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李震宇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其对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为了保证交易安全,对于大额借款通常采用转账等方式交付,但并不排除现金交付的可能性。上诉人上诉称证人之间、证人和借款人之间为亲属,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实其出具借据后已收到借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无证据否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同时,对于该大额借款,上诉人在出具借据时并提供了抵押物。其对提供抵押物的行为无异议,如若未收到借款,但其却对所出具的借据和抵押物历经两年之久不予索取,不符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无证据支持且与常理不符,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借据中的指纹和签名是林某某预留的,其它的借款数额、期限、利息都是周子龙后填写的,并无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的借款为二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林某某的债务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为其个人的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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