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涉案款项来自郑某某的说法仅有宋某某供述证实,无其他证据佐证,亦无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并销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经审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真切悔过,且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明知收购的物品系盗窃犯罪所得,多次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且将赃物已经返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其表示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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