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贷款事实存在,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清偿。被告曹某某、曹某某、马某某、白某某在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人薛春喜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薛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且有效。五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虎林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9,592.92元(至2013年9月28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并自2013年9月29日起继续按逾期月利率14.4375‰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万天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吴万天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利息及逾期利息;金彩淑、李某、李玉花自愿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金彩淑、李某、李玉花对吴万天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有效。原、被告应受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束。原告邮储银行密山支行如期向被告李某某提供了借款,借款至期后,李某某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吕某某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以李某某配偶的身份签字、捺印,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吕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哈行鸡西分行与王某君、任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哈行鸡西分行按照约定提供贷款,但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某君认为合同中非任某某本人签字,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向王某君释明司法鉴定程序及需缴纳向任某某公告送达选择鉴定机构的公告费用,王某君委托其父亲王某某代为参加选择鉴定机构及参加本案诉讼,王某某表示因其年纪较大且无经济能力,不接受王某君的委托。因王某君逾期未缴纳公告费用,故视为其放弃司法鉴定的请求。因任某某本人未到庭且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合同中任某某签字非本人所签,故对王某君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王某君与哈行鸡西分行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后在鸡西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按揭抵押登记,该登记系预告登记,非正式的抵押权登记,因此抵押权未设立,不发生抵押权效力,故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哈行鸡西分行与王某君、任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哈行鸡西分行按照约定提供贷款,但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某君辩称合同中非任某某本人签字,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向王某君释明司法鉴定程序及需缴纳向任某某公告送达选择鉴定机构的公告费用,王某君委托其父亲王某某代为参加选择鉴定机构及参加本案诉讼。王某某表示因其年纪较大且无经济能力,不接受王某君的委托。因王某君逾期未缴纳公告费用,故视为其放弃司法鉴定的请求。因任某某本人未到庭且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合同中任某某签字非本人所签,故对王某君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王某君与哈行鸡西分行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后在鸡西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按揭抵押登记,该登记系预告登记,非正式的抵押权登记,因此抵押权未设立,不发生抵押权效力,故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哈行鸡西分行与王某君、任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哈行鸡西分行按照约定提供贷款,但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某君辩称合同中非任某某本人签字,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向王某君释明司法鉴定程序及需缴纳向任某某公告送达选择鉴定机构的公告费用,王某君委托其父亲王某某代为参加选择鉴定机构及参加本案诉讼。王某某表示因其年纪较大且无经济能力,不接受王某君的委托。因王某君逾期未缴纳公告费用,故视为其放弃司法鉴定的请求。因任某某本人未到庭且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合同中任某某签字非本人所签,故对王某君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王某君与哈行鸡西分行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后在鸡西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按揭抵押登记,该登记系预告登记,非正式的抵押权登记,因此抵押权未设立,不发生抵押权效力,故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李某某在另案中将被上诉人郭某某的执行款申请查封,李某某在诉讼中败诉,故原审被告李某某的错误保全造成被上诉人郭某某的损失,原审被告李某某应予赔偿,上诉人李某某自愿为原审被告李某某申请查封被上诉人郭某某的执行款提供担保,有原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为证,故原审法院判决李某某因担保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5元(上诉人李某某已交纳),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李某某在另案中将被上诉人郭某某的执行款申请查封,李某某在诉讼中败诉,故原审被告李某某的错误保全造成被上诉人郭某某的损失,原审被告李某某应予赔偿,上诉人李某某自愿为原审被告李某某申请查封被上诉人郭某某的执行款提供担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李某某在另案中将被上诉人郭某某的执行款申请查封,李某某在诉讼中败诉,故原审被告李某某的错误保全造成被上诉人郭某某的损失,原审被告李某某应予赔偿,上诉人李某某自愿为原审被告李某某申请查封被上诉人郭某某的执行款提供担保,有原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为证,故原审法院判决李某某因担保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5元(上诉人李某某已交纳),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李某某在另案中将被上诉人郭某某的执行款申请查封,李某某在诉讼中败诉,故原审被告李某某的错误保全造成被上诉人郭某某的损失,原审被告李某某应予赔偿,上诉人李某某自愿为原审被告李某某申请查封被上诉人郭某某的执行款提供担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监管委托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前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正确。新创新公司虽主张案涉水稻系设定的抵押担保,在抵押人正兴公司占有、控制抵押水稻的情况下,鸡东建行无权委托新创新公司对抵押水稻进行监管,进而主张案涉《监管委托协议》无效,但对于抵押权人鸡东建行而言,对已设定抵押担保的水稻再委托监管,系对抵押水稻增加的保障程序,属于抵押权人鸡东建行的权利,并非义务,且法律、行政法规对此并未作出否定性的强制性规定,故新创新公司主张《监管委托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人正兴公司和保证人郑文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监管委托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前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正确。新创新公司虽主张案涉水稻系设定的抵押担保,在抵押人正兴公司占有、控制抵押水稻的情况下,鸡东建行无权委托新创新公司对抵押水稻进行监管,进而主张案涉《监管委托协议》无效,但对于抵押权人鸡东建行而言,对已设定抵押担保的水稻再委托监管,系对抵押水稻增加的保障程序,属于抵押权人鸡东建行的权利,并非义务,且法律、行政法规对此并未作出否定性的强制性规定,故新创新公司主张《监管委托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人正兴公司和保证人郑文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监管委托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前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正确。新创新公司虽主张案涉水稻系设定的抵押担保,在抵押人正兴公司占有、控制抵押水稻的情况下,鸡东建行无权委托新创新公司对抵押水稻进行监管,进而主张案涉《监管委托协议》无效,但对于抵押权人鸡东建行而言,对已设定抵押担保的水稻再委托监管,系对抵押水稻增加的保障程序,属于抵押权人鸡东建行的权利,并非义务,且法律、行政法规对此并未作出否定性的强制性规定,故新创新公司主张《监管委托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人正兴公司和保证人郑文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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