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鹤岗分行与被告杨燚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被告杨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的义务,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行鹤岗分行有权要求被告杨燚偿还尚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亦有权要求履行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实现担保物权,故对原告中行鹤岗分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燚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借款本息合计29096.44元(截止至2016年6月24日);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鹤岗分行与被告杨燚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被告杨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的义务,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行鹤岗分行有权要求被告杨燚偿还尚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亦有权要求履行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实现担保物权,故对原告中行鹤岗分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燚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借款本息合计29096.44元(截止至2016年6月24日);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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