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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裴卫某姜洪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清、李荣、刘晶伟三人自愿签订开发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共担风险并以各自出资额确定权益,上述三人的经营行为构成合伙关系。上述三人按照约定挂靠在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合伙开发黑龙江省农垦八五二农场盛世家园小区9、10、11、12号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合伙人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人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案外人李荣作为经办人于2013年1月30日以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八五二农场盛世家园购房合同(以房抵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姜洪某虽然提供了被告裴卫某亦于2013年1月30日与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部、刘清签订的八五二农场盛世家园购房合同,但该合同系复印件,且经本院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江川公安分局调查,被告裴卫某在公安机关笔录中承认案外人刘学南代表刘清于2014年4月与其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签订合同的实际时间应在2014年4月,被告裴卫某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在原告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之后,并且在本案争议房屋被查封期间,被告裴卫某在公安机关笔录中亦承认办理房屋手续时发现房屋已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查封,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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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6月12日,案外人薛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继承人张少臣进行连带担保责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借款协议虽约定未能按期还款每日2‰的违约金,但未约定还款利息,属约定不明,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原告主张被继承人张少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张少臣、薛海波已死亡,被告该系二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查明,被继承人张少臣、薛海波有一婚生女系被告王某某,张少臣父亲张喜斗、母亲孙桂芳均已死亡,薛海波父亲薛兆云、母亲吴桂芹均已死亡。综上所诉,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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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宏伟、赵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安宏伟、赵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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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赫某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68000元,两笔借款均有相应的银行转款回单,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也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有明确的利息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以月利率2.5%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赫某期间偿还原告的20000元借款的性质问题,因本院对原告利息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故该20000元还款视为偿还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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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元昌与杨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李彦刚系亲属关系,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一份《车库买卖协议证明》,未能提供实际交付购车库价款的相应证明以及案涉车库的相关手续,不足以证实双方交易实际发生。案涉车库相关手续一直存放于第三人李彦刚手中,李彦刚将包括案涉车库在内的6户车库的全部手续于2013年1月抵押给被告杨某,现本院已经查封了案涉车库,并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债务事实,李彦刚应以抵押的车库予以偿还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对案涉车库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本院(2018)黑0803执异51号执行裁定及(2017)黑0803财保27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案涉车库查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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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应对车辆买卖关系是否真实及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聂立波主张第三人史玉梅向其借款,由于借款无法偿还,以诉争车辆抵偿借款并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如果第三人史玉梅以诉争车辆抵偿第三人聂立波的欠款,第三人史玉梅应将聂立波持有的欠条收回,故对第三人提出其已购买诉争车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第三人聂立波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原告与其妻子聂丽丽签订,第三人聂立波虽然出具收据,但因原告与第三人聂丽波系亲属关系,原告应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出从第三人聂丽波处购买诉争车辆的主张,不予采纳。另外,原告及第三人主张诉争车辆系2015年4月26日从第三人史玉梅处抵账取得。但从诉争车辆的保险情况来看,原告在2016年4月1日即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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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徐某琦、佳木斯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徐某琦、佳木斯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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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胡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4月16日,二被告因做种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据,故原、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原告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60000元,故二被告实际借款740000元。考虑双方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2.5%已给付的利息,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且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不予干预。关于截止2015年4月16日之后,二被告未给付的利息,因原告主张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本金日2‰计算,已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可支持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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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黄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关于借期内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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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忠良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付款证据只能证明将300万借款交付给张恒舜,被申请人未提交张恒舜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关系的证据,原审对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交付借款的行为审查不细,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民商初27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王云礼 审判员  赵晓华 审判员  李伊佳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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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黎黎与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黎黎向被上诉人腾桂娟借款并出具欠条,被上诉人履行了借款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黎黎提出该笔借款应由老年公寓偿还。因案涉借款是上诉人张黎黎个人为被上诉人腾桂娟出具的欠条,属个人行为,加之,案涉借款上诉人张黎黎并未用于老年公寓经营。上诉人张黎黎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63元,由上诉人张黎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劲松 代理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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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董文山、原审被告李睿、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亚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上诉人及李睿均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虽然李睿提出其是在被上诉人董文山的胁迫之下形成,其不仅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一审中,董文山主张李某某偿还的8.5万元系利息款,但二审中,其当庭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将该8.5万元作为本金的判决。除此,二审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其造成巨大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该上诉主张无理,应予驳回;上诉人关于抵押车辆应作价16万元而非12万元,该12万元的卖车协议系在被上诉人董文山的胁迫下形成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车辆所有人李睿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该买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其该部分主张无理,应予驳回;另虽然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李睿在二审中均提出李睿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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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全某某、王淑芹、孙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于某某与全某某、王淑芹、孙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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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某、单立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张某与王某某、单立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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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黑龙江省恒阳热力有限公司与于怀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外在形态,其来源和真实性,尤其是证明力明显不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庭审中,上诉人孙某某在开庭当日书面申请本院调取自己和案外人孙刚的银行流水,同时申请李春丹、全玉红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完全能够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存、取情况,不属于法院调取范围;案外人孙刚不是本案当事人,法院无权调取其账户情况,对其申请不予准许。证人李春丹、全玉红庭前未提供书面证词,且全玉红在一审已作为被上诉人于怀喜的证人出庭作证,二审不应再次出庭;证人李春丹如需作证,原审就应出庭,二审不应准许其出庭。另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孙某某和恒阳热力公司180万元借款,双方按每月4%利率给付利息,借款时事先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即7.2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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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有利与王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王春梅、田志远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支付了该房屋的全部价款,及进户相关费用,并占有使用至今,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实际占有,虽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具备准物权的性质,其应优先于普通债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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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来、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5日止,约定担保期限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合同中对担保期限的约定属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在保证期间内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因此,即使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也不中断。综上所述,赵某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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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曲某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刘某与曲某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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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某某与阮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阮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向上诉人丛某某个人账户汇款14万元,2014年12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个人账户汇款4万元。上诉人主张两笔汇款均为赠与,但上诉人针对双方短期内互相赠与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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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忠良、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认定合同成立。上诉人主张其未收到借款,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另案的开庭笔录,证实上诉人欠其300万借款,上诉人未否认此事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本案执行程序的和解协议证实上诉人认可欠其借款,上诉人虽否认此事,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开庭笔录与和解协议证明的内容应认定为上诉人自认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有效,上诉人应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40元,由上诉人李忠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忠利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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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由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的案外人,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物实施执行的诉讼,诉讼目的就是为了阻却执行。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请、答辩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由某某作为案外人是否享有阻却执行案涉房屋的权利。首先,经本院查明,依据据以执行的(2015)向民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王忠良与白某某形成借款关系是2013年6月5日,由某某与王忠良于2000年12月30日结婚,二审庭审中由某某自认案涉房屋是2007年购买,因购买时间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由某某并没有证据证实是个人财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本案争议的案涉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依据据以执行的原判决,判决内容是由王忠良个人偿还债务,瑞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某某并非该案当事人,故应认定该债务是由某某与王忠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忠良的个人债务。综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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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黎黎与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双方当事人对合伙的事实均认可,则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亦认可在佳木斯市前进区康盛园老年公寓筹建初期有与上诉人合伙的意向并参与筹建工作,基于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老年公寓筹建期间的关系应当认定为合伙关系。老年公寓建成之后,2014年12月10日,经民政局核准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许可证上未体现合伙人,只有法定代表人即上诉人。同日,上诉人与案外人陈成龙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以现金出资60万元,陈成龙以现金出资45万元,共计105万元,以经营利润和投资比例为依据分配盈余,以现金出资为依据按比例承担债务。该协议已将被上诉人排除在外,陈成龙在一审亦出庭证实被上诉人不是老年公寓的合伙人。通过一审卷宗中公安机关的笔录可以看出,2014年10月2日,在老年公寓筹建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出退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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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出借房屋产权证书供倪凤霞借款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根据倪凤霞给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的《借款协议》,能够证明上诉人自愿出借其房屋产权证供倪凤霞抵押借款,客观上为倪凤霞借款提供了担保标的物,因而上诉人该行为应视为为倪凤霞借款提供物权的担保。上诉人否认其行为为担保有悖法理,否认参与产权过户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请问题。经本院审查,由于原审原告起诉时是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要求履行合同交付争议房屋,但经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符合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应按民间借贷合同进行审理,一审原告经法院释明后变更了诉讼请求,该事实有一审法院《询问笔录》为证,因而上诉人认为重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证据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倪凤霞的行为是诈骗,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的问题。根据本案涉及的《借款协议》、《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和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取得的时间和状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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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赵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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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郑某瑕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再审申请人王某。再审申请人王某提出,王俊全作为宏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未得到王某个人授权的情况下,代其达成调解协议并签收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的主张,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向宏兴公司和王某个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时,再审申请人均已签收,且其作为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并授权其可以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应视为再审申请人知晓其本人诉讼地位、开庭审理时间、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限、签收调解书等事项,故其再审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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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王某某系在郭某胁迫下出具的担保书及还款计划书,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上诉人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2016年8月10日为郭某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吕金刚135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其与郭某之间形成的担保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王某某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不履行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郭某主张王某某应履行保证义务的请求应予支持,且实际上王某某已替债务人偿还了部分借款,因此原审判决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王某某上诉称其出具担保书系受郭某胁迫,但其未能举示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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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执行案外人)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张继国与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签订的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了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张继国予以补偿安置,其系合法的被拆迁人,依法享有被安置权。2009年10月29日,张继国与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安置地点为“就地安置”,该时间早于赵广秀所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2012年9月11日,张继国与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安置地点为“杏林湾A#2-11-3”,虽然该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晚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但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对2009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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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于某某之间100万元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本案中,李某某持于某某为其出具的100万元借据,向于某某主张权利。该借据签订于2015年5月3日,载明于某某向李某某借款100万元,月利息2分,每月按月支付利息,本金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3日。李某某除该借据外,再审举证的未出庭证人邢玉颖证言及其取款凭证、借条复印件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某某将证人款项已实际交付给于某某,且借据载明的标的金额较大,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均以现金形式交付不合常理、李某某实际履行100万元借款支付义务证据不足并无不当。另,从该借据形成到李某某2016年11月10日诉至法院期间,李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其向于某某主张过利息或于某某向其支付过利息,不符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从该借据形成时间上看,于某某出具借据时李某某向其借款50万元尚未偿还,于某某在对李某某享有50万元债权的情况下向李某某借款100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李某某主张已将借款交付于某某、借款事实实际发生证据不足,于某某对该借款未实际发生能够作出合理说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于某某申请再审时未超法定期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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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杰、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双方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二是再审申请人刘淑杰是否为共同借款人。被申请人陈某某提交载有原审被告方明、再审申请人刘淑杰签名的欠条、银行取款明细、银行还款明细等证据,以证明双方当事人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刘淑杰提出陈某某与方明间成立合伙法律关系的再审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间签订了书面或口头合伙协议,亦未证实双方具备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基本特征,故本院对其再审主张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刘淑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在欠条上共同签名的意思表示和法律后果,同时,鉴于其与原审被告方明系母子关系的实际情况,其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对共同借款行为的认可,在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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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且承认原审原告李某某所持有的借条是其为案涉借款出具的,但否认该借款是向被上诉人于怀喜借款,而主张是向案外人孙刚借款,于怀喜是受孙刚指示向其支付的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刘某应对其主张是向案外人孙刚借款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刘某虽提供了孙刚的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刘某提出案涉借款是发生在上诉人与案外人孙刚之间缺乏证据支持,其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案涉借款已于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21日分两次偿还完毕的主张,上诉人虽提供了该两笔转款的凭证,但该款项是转给孙刚的。且在案涉借款发生前后原审被告孙承业与案外人孙刚之间存在多笔转款事实,仅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4日之间,原审被告孙承业以出纳的名义分四次便转给案外人孙刚85万元(包含上述两笔汇款),因此,无法证实上述两笔汇款即是偿还的本案的借款。另外,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7日,且上诉人刘某预先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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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施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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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王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欠款50000元用于被上诉人住院治疗和还建房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审卷宗第25页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少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财产分割已作出判决,本案争议的50000元欠款属于上诉人个人债务,上诉人对此无异议,现(2014)向少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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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田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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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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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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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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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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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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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红梅、原审被告刘大朋三方达成的借款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李某、李某某夫妻二人自愿用登记在李某名下的两处房产(佳房权证前字第××号、20××34号)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且其二人在上诉状中亦自认此事实。对该两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虽致被上诉人王红梅的抵押权未设立,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故上诉人李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红梅之间形成的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上诉人王红梅已履行出借借款义务,且上诉人李某、李某某以上述两处房产为刘大朋作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则上诉人李某、李某某理应按其真实意思表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某、李某某在上述两处房产价值范围内对刘大朋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李某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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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王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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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费敬全向被上诉人王海峰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王海峰通过银行汇款给费敬全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被上诉人费敬全为被上诉人王海峰出具借据,故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被上诉人王海峰认可被上诉人费敬全偿还了两笔借款共计700000元,被上诉人费敬全二审也举证认可此事实。上诉人白某虽辩称其与被上诉人费敬全已经离婚,该笔借款其并不知情,借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但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系在本案诉前保全阶段办理离婚,故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存在认定被上诉人费敬全还款时间上存在笔误,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白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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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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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因本案争议借款均发生在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2日之间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虽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离婚协议约定的债务分配仅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无法对抗其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故本案争议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因被告杨士华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下偿还了14300元,原告认可为偿还借款本金,故此款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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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姚淑清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赵某某二审中抗辩称案涉借款不存在利息约定,但案涉借款原始借条及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上诉人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赵某某、陈某某同时要求被上诉人追加案外人秦国斌为本案当事人,因未能举证证明案外人秦国斌与案涉借款具有关联性,且被上诉人否追加案外人秦国斌为本案当事人,是被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二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人民法院追加案外人秦国斌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审判决上诉人陈某某不承担案涉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上诉人陈某某无权对上诉人赵某某上诉请求提出上诉意见,对上诉人陈某某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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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天顺、高令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述证人只是听上诉人说要还款给被上诉人,并未亲眼见到上诉人还款,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于天顺与被上诉人高令满、马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803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于天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四份借据中,除2011年12月10日的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日之前,后续期并于2014年3月24日签字,未再约定还款期限,另外三份借据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本案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于天顺在上诉状中自认2014年12月10日的便条的内容由其自己书写,故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2010年11月24日、2011年1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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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韩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韩某某未在担保书中签字,也不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案件中的当事人,上诉人直接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依据。上诉人要求追加韩某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2012年3月29日韩某某与赵春友离婚后获取的工资收入属于其个人财产,故韩某某要求对其银行账户内10万元存款停止执行及对已执行的8万元银行存款执行回转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广武审判员  韩国斌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王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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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为刘海峰借款担保并履行了保证责任,事实清楚,李某依法取得对原债务人刘海峰的追偿权,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案涉债务为上诉人与刘海峰夫妻共同债务,判令上诉人与刘海峰共同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其对刘海峰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本案债务不知情以及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为由,主张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于案件两审期间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刘海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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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黑龙江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7日《协议》第五条约定:“若被告还清按揭贷款,原告必须配合15天内办理退房相关一切手续,并将产权归还被告。否则,原告应承担由此给被告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依该约定,按照履行先后顺序,先由被告还清银行贷款,再由原告在15日内协助被告办理退还购房手续等,如不履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个人消费贷款是否还清并不影响被告履行还清贷款的义务,双方没有关联性;关于是否原告还清个人消费贷款后,银行才能解除抵押合同否则无法提前还贷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银行之间的约定,与被告无关,被告只需按照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将所欠银行贷款存入原告开立的还贷账户即可,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既无法律依据,又无银行文件规定,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怠于还款的行为致使还款期限多次延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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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系法院生效判决,真实合法,但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四不能体现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麻某某与被上诉人赵秀荣、原审原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803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中王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部分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部分款项系上诉人麻某某个人债务,对此原审原告王某未提起上诉,已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而上诉人麻某某作为债务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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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韩某借款用途及部分借款的法律关系性质等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再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赵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伊佳 审判员  王云礼 审判员  赵文华 书记员:梁淑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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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向阳区新丰村村民委员会、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佳木斯市向阳区新丰村村民委员会、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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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审卷宗第7页送达回证记载,因上诉人李某某拒签,法院留置送达起诉书、传票等,因此,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当庭自认“这个欠条当时是我打的,但没拿身份证,这个欠条不完整,这个欠条是作废的,我当天又打了一张完整的欠条上面有身份证复印件并按的手印,我填的是5分利,这个完整的欠条的50万元我已偿还完毕”。根据上述自认,欠条当天发生了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且被上诉人自认双方当天只发生这一笔借款,因此,被上诉人于欠条当天借给上诉人50万元这一事实可以认定。现上诉人称已经清偿完毕,其应承担清偿完毕的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要求鉴定及要求法院调取证据的请求,因上诉人已自认借款事实的存在,申请鉴定及调取证据已无必要,且其申请也不符合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因此,其要求鉴定及要求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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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该规定,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恒瑞公司的财产,即应提供原审被告恒瑞公司的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个人分红等各个环节是否有书面的决议和相应的财务凭证等相关证据,但其仅提供原审被告恒瑞公司的公司章程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且审计报告所依据的恒瑞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负债及所有者权益中流动负债项下的短期借款为空白,长期负债项下均为空白。同时,案涉借款及相应的还款均由公司会计王利华个人账户收付。因此,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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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该规定,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恒瑞公司的财产,即应提供原审被告恒瑞公司的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个人分红等各个环节是否有书面的决议和相应的财务凭证等相关证据,但其仅提供原审被告恒瑞公司的公司章程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且审计报告所依据的恒瑞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负债及所有者权益中流动负债项下的短期借款为空白,长期负债项下均为空白。同时,案涉借款及相应的还款均由公司会计王利华个人账户收付。因此,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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