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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鹤岗市兴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范广彬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广彬在上诉人单位井下工作时受伤,后经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享受相应的各项工伤待遇。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受伤后,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的医药费,并对工伤认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上诉人提出其单位是全体职工参加保险单位,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井下是因为找人而受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如保护自己的权利可以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兴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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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鹤岗市兴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并非退休人员再就业,其与兴成煤矿之间所建立的系劳动关系,而非其在上诉理由中所主张的雇佣关系;李某某在兴成煤矿工作期间受伤已被劳鉴部门认定为工伤,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但因李某某在停工留薪期内即2012年3月24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李某某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支持。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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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杨某某、谢淑芬、李某某、常某芝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杨某某所受伤害为烫伤,非由其直接造成,但其驾驶摩托车交通肇事的事实已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系因其交通肇事被撞至玉米加热的炉具处,导致伤害,其应为杨某某所受伤害承担相应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某某虽系未成年人,但其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可自行从事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包括购买玉米等民事活动,因此,上诉人要求杨某某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26.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杨某某所受伤害为烫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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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周玉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万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死者张海离开之后又回到上诉人于某某的水稻基地并在该处居住,其与上诉人于某某之间所建立的系何种关系,有证人刘延秋的出庭证言证实,有证人王江、张宽的出庭证言证实,有张海在该期间与于某某及水稻基地的其他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予以佐证,有张海在该基地吃、住二十余天的事实予以说明,原审法院依据以上证据链条,认定张海回到水稻基地后重新与于某某之间建立起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张海与于某某此次建立雇佣关系后,因张海尚未开过工资既死亡,一审法院按照此前于某某雇佣张海时的开资数额计算此次工资亦无不可;张海与其他雇工长期居住在相对独立的水稻基地,所需用品均需到外界购买或取得,张海死于进出基地的唯一通道上,于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张海在事发时所从事的是与雇佣无关的事情,故其作为雇主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海无证驾驶、冒险通过漫水路面,一审法院据此减轻了上诉人于某某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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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韩丹、梁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证实肇事司机韩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予以采信。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能够证实该起事故在交警队未达成调解协议,故予以采信。证据二、鹤岗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张、出院诊断证明1份、鹤岗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1份、片子18张。证实原告因该起事故在医院住院56天及住院治疗的事实,还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20384.89元。被告韩丹、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韩丹、梁某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三、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伤残等级10级、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二次手术后需一人护理二周、需营养期限八周、需二次手术以左膝部内固定物费用约4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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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诉郅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原告及三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六、120出诊押金凭证1张及120门诊票据3张,急救费票据1张,证实花了120费用2150.00元,病历复印费票据4张,证实复印病历花了109.50元,住宿费票据2张,证实花了住宿费14900.00元,外购药品医嘱证明一份(由佳木斯中心医院王廉医生出具)及外购药药费票据18张,证实原告外购药支出16985.00元,交通费票据61张,证实去佳木斯看病花费交通费860.00元。被告郅雪某、郑红艳经质证认为,外购药我方不认可,外购药证明日期是2014年1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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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鹤岗市金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说明1份,证实原告侯某某系收到仲裁裁决书15日内向法院起诉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的,被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需要取内固定物。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鹤岗市人民医院结算票据1张、门诊票据8张,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762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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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何某某、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对需扶养人员承担份额情况,故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鉴定费用票据及邮寄送达费用票据。二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该两项费用不是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被告何某某认为邮寄费用过高。因此组证据系鉴定机构和邮政机构根据费用发生情况出具的,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某某、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5日15时许,原告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山洋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山五号锅炉房门前时,与张相库(由东向西行驶)驾驶的黑ED229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鹤岗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相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黑ED229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何某某,张相库系其雇佣的司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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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和诉鹤岗市恒兴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和在被告鹤岗市恒兴煤矿从事井下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情作出“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后,被告不服该结论依法申请重新劳鉴,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原告伤情为“伤残九级”,故应当依据该鉴定结论为准计算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申请人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住院治疗35天,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不满一年,并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的工资证明,故原告所述计算其伤残待遇的本人工资以受伤时黑龙江上年度(2014)采矿业职工月平均工资4839.92元为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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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鹤岗市祥源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在被告鹤岗市祥源煤矿从事井下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情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故应当依据该鉴定结论为准计算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申请人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5个月,住院治疗161天,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病案中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不满一年,并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的工资证明,故原告所请求计算其伤残待遇的本人工资按受伤时本市上年度(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216.00元为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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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鹤岗市兴胜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所受伤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现被告鹤岗市兴胜煤矿未为原告参保工伤保险,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给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已1年以上,应以原告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4809元计算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按目前标准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岗市兴胜煤矿给付原告韩某某如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9元×7个月=336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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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鹤岗市兴胜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经鹤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享受相应的劳动保险待遇。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09年5月起在被告单位工作至受伤,且每月工资为5,000.00元,故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该单位工作不足一年并提供了原告8个月的工资表(2012年11月-2013年1月、2013年6-2013年10月)予以证实。据此,本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一款一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岗市兴胜煤矿给付原告张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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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鹤岗市旭祥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所受伤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现被告旭祥矿业未为原告参保工伤保险,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给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作为农民工,应按《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以原告实际工资计算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参照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4,839.19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是以3,216.00元为本人工资提出的仲裁申请,现原告要求按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农民工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本人月平均工资”,此条是关于务工时间的规定,不是关于本人工资计算标准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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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马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是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60%);被告马某某驾驶车辆左转变未让行及原告无证驾驶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均应承担次要责任(各20%)。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与被告马某某按责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0,215.68元、鉴定费9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00元系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治疗9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5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其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费为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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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与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作原因患有职业病,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  规定: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认定工伤,并按本规定支付相关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后期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九条规定:按照本意见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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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鹤岗市明月物资有限公司供兴煤矿二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所受伤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被告鹤岗市明月物资有限公司供兴煤矿二井应按法律规定给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作为农民工,应按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以原告实际工资计算原告工伤待遇,数额参照省采矿业4839.91元计算。但原告刚到被告单位工作即发生工伤,原告在被告单位没有实际工资,同时,原告也未在被告单位较长时间、比较稳定地从事采矿业,原告要求按其受伤时全年省采矿业平均工资计算工伤待遇,不符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缴费工资应为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不满12个月,原告的工伤待遇应以其受伤的上一年度(2012年)鹤岗统筹地区平均工资3267.08元作为原告的本人工资。综上,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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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鹤岗市兴星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经鹤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享受相应的劳动保险待遇。虽然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不到一年,如按本市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与原告所从事的采煤业的危险程度,所得报酬不对称,显失公平。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的标准可参照原告受伤前上一年度(2013年)黑龙江省采矿业月平均工资4,839.90元计算为宜。据此,本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一款一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岗市兴星煤矿给付原告杨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39.90X7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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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鹤岗市亚东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其他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为韩淑华,同时没有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作为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依据2013年城镇人口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9,597.00元÷365天118元=6,335.50元。仲裁机关裁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应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天118天=5,900.00元。原告自2007年起,断续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未连续在被告单位工作12个月以上,故原告主张其月工资7,000.00元无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单位亦无法举证证明原告在其单位工作的月平均工资情况。对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依据其每月收入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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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某某与李某某、邓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自己的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邓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用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将原告撞伤,故雇主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邓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此,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根据原告伤残情况,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2,00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照2012年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伙食补助费应是每天50.00元的辩解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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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鹤翔煤化工有限公司与黄钰淏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在工作中因工受伤,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被告住院治疗33天且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故原告应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病案中记载被告住院期间需要三级护理,故原告应给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未满一年,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故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及护理费应以2012年鹤岗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及护工标准计算;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5,600.00元生活费应从被告的工伤待遇总额中扣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一款(三)项、第七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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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淑珍、吕某某、王某某与鹤岗市隆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王久军系被告单位职工,在工作中因工受伤,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王久军已去世,三原告系王久军的直系亲属,故王久军依法应得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三原告享有。因王久军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故被告应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因王久军已去世,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故被告应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王久军的工资情况,故计算王久军的工伤待遇应以2011年鹤岗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及护工标准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一款(三)项、第七十九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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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郑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自己的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郑福龙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3天,根据伤情鉴定意见,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手机损失费。病案记载原告应随诊,故原告出院后的检查费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妇科检查与本次事故有关,且因原告外购药物无医嘱,故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举出其及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经济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等行业及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伤残十级,且其受伤当天婆婆去世,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给付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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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坤与鹤岗市合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受工伤属实,并经鹤岗市劳鉴部门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2个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不满1年,无法计算其受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按黑龙江省上年度采矿业职工月平均工资4,839.92元计算各项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单位应支付原告以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39.92元/月×7个月=33,879.44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39.92元/月×6个月=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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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鹤岗市振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此,被告单位应当支付给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待遇。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各项工伤待遇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井下工作,工作不满1年,无法计算其受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原告要求按照黑龙江省上年度采矿业职工月平均工资4,839.90元计算各项工伤待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受伤,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该期间近5个月,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个月,工资标准按上述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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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如下:原告王某某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原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其认为核定工资应该有原告的工资表,和每个人的签名,这样的表他们企业随时都可以做的,不应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8日下午16时30分,原告王某某在工作的过程中不慎被顶板掉下的石块砸到左手导致骨折。王某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19.92元,其工资不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亦不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2006年9月,王某某被单位辞退。2012年9月22日,王某某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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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如下:原告马某某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原告马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其认为核定工资应该有原告的工资表,和每个人的签名,这样的表他们企业随时都可以做的,不应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31日,原告马某某在工作的过程中不慎被行车挤伤左足。马某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60.67元,其工资不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亦不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2010年7月,马某某被被告单位辞退。2012年9月22日,马某某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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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者受工伤后依法享有获得工伤待遇的权利。潘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职工受九级工伤后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伤残等级九级均无异议,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未给潘某某参加工伤保险,其应对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潘某某主张的补助金为124,200.00元,因潘某某的工伤系发生在2006年7月19日,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为26个月的本人工资,计33,329.92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潘某某主张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91,470.00元的起诉,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日起一年内没有主张其权利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的抗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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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岗市天汇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万钢林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万钢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万钢林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鹤劳仲字(2014)第22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天汇物资公司当时没有到劳动仲裁。原告天汇物资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天汇物资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证据及认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钢林系原告天汇物资公司的员工,于2013年7月24日22时许,在工作中发现选煤机高频筛出现问题,在检修高频筛故障时,右手不慎被机器筛子轮绞伤,受伤后被送往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了19天,诊断为:1、右手环指中节离断伤;2、右环指皮肤软组织缺损。万钢林所受伤害于2013年12月11日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3月3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2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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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富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马某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受伤且已经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应按规定给付被告此次工伤的各项待遇。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字(2013)第3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1.58元*11个月=33897.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1.58元*15个月=46223.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1.58元*10个月=30815.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3081.58元*6个月=18489.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18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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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诉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依法采信。证据二因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不应采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于某某驾驶黑H3057A号明锐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红旗路三宝寺道口人行横道线处,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姜某某(行人)撞倒,造成原告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鹤公交认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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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谢某某、谢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中应佳木斯司法鉴定中心要求而做的检查不存在过度问题,出院后外购药均为护理垫及消毒用品,对该份证据应予采信。证据二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本院认为结合证人李文齐证明,可以确定原告张某某受伤前所从事的工作种类,具体工资标准因原告无法提交其受伤前六个月工资表且原告主张每个月3,600.00低于黑龙江省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故按其主张支持较为合理。证据四及证据六所证明的护理人存在矛盾,原告提出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张方忠、张敏荣。庭审中原告亦未确定其护理人员,主审人认为原告张某某无妻无子,在其住院期间有其侄女张敏荣,哥哥张方忠轮流护理也属常理,其护理费标准依据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较为合理。原告多等级伤残计算问题,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四级(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部分因果关系),两个九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的规定,在不考虑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张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四级为19,5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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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陈志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责任认定,被告陈志成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本院向被告陈志成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其明确表示自己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暂不起诉,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给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某某表示原告李某受伤后为其支付的医疗费,放弃主张权利不用从赔偿数额中折抵,对上述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4,500.00元(90天×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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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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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黑H10982号大客车,将原告张某某撞伤,根据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鹤公交认字【2015】第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且在保期之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市中心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270日,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以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6.98元/天(42,700.00元/年)计算,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予以支持31,584.6元;需一人护理90天,原告要求护理费110.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9,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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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诉被告鹤岗市恒兴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在被告鹤岗市恒兴煤矿从事井下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按《工伤保险条例》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对原告伤情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故应当依据该鉴定结论为准计算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5个月,住院治疗31天,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病案中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已满一年,且被告未提供原告的工资证明,故原告请求按2014年黑龙江省采矿业月平均工资4839.92元/月为准计算其伤残待遇的请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应在原告工伤待遇总额中予以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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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新诉被告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治疗终结期为伤后10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需二次手术费用11,000.00元;需要辅助器具腋支拐杖一副费用220.00元;审查用药清单用药合理,补充鉴定花费1,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日20时,被告马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使至鹤岗市兴山区岭北矿矿山公园道路时,驶入道路左侧,遇原告王某新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使致使二人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新受伤后被送往鹤岗市人民医院救治。被医院诊断为开放性多发性上肢伴下肢损伤,创伤性血气胸,住院26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8,779.87元,门诊费1,8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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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藏文防、XX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陈某某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全部损失;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投保,故该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规定在理赔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车辆所挂靠的公交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所受各项损失问题,应按司法鉴定意见和《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即:1、医药费81.00元;2、误工费521天×100.00元/天=52,100.00元;3、护理费90天×13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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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景某某、鹤岗市鑫鹏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景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宋某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以2016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月4369.58元计算、护理费以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月2144.66元计算。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1897.90元、误工费13108.74元(4369.58元×3个月)、护理费3717.41元(2144.66元/30天×52天)、伙食补助费5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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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高希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高希德驾驶机动车造成李某某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与高希德应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与高希德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有效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以2016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月4369.58元计算。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940.05元、护理费8739.16元(4369.58元×2个月)、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00元×14天),伤残赔偿金18015.20元,合计37184.41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754.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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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GA/T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规范》第10.2.13条规定,护理期是60天-90天,营养期是30天-60天,但该规范附录A的第2条规定,本标准中的“误工期、护理、营养期”为各类损伤/事故的一般性期限,在具体案件的评定中,应遵循个性化为主、循证化为辅的原则,考虑不同个体的自身情况、损伤情况、临床治疗、恢复等因素具体分析,综合评定,不可机械照搬。根据该条规定,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周某某胫骨平台骨质断裂、骨折纹累及关节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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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鞠婷婷、鞠某某、鞠某、邢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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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冯玉珍在交通事故中被人民财险绥德公司、人民财险鹤岗公司承保交强险的二车辆撞伤,导致抢救无效死亡。人民财险绥德公司承保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人民财险鹤岗公司承保车辆无责任,人民财险绥德公司、人民财险鹤岗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和无责限额(12100元)内对鞠婷婷、鞠某某、鞠某、邢某某进行赔偿。因冯玉珍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均已超过交强险限额,且无财产损失,故扣除人民财险绥德公司垫付抢救费10000元后,人民财险绥德公司应赔偿鞠婷婷、鞠某某、鞠某、邢某某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10000元,人民财险鹤岗公司应赔偿婷婷、鞠某某、鞠某、邢某某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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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鞠婷婷、鞠某某、鞠某、邢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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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冯玉珍在交通事故中被人民财险绥德公司、人民财险鹤岗公司承保交强险的二车辆撞伤,导致抢救无效死亡。人民财险绥德公司承保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人民财险鹤岗公司承保车辆无责任,人民财险绥德公司、人民财险鹤岗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和无责限额(12100元)内对鞠婷婷、鞠某某、鞠某、邢某某进行赔偿。因冯玉珍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均已超过交强险限额,且无财产损失,故扣除人民财险绥德公司垫付抢救费10000元后,人民财险绥德公司应赔偿鞠婷婷、鞠某某、鞠某、邢某某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10000元,人民财险鹤岗公司应赔偿婷婷、鞠某某、鞠某、邢某某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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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鞠婷婷、鞠某某、鞠某、邢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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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冯玉珍在交通事故中被人民财险绥德公司、人民财险鹤岗公司承保交强险的二车辆撞伤,导致抢救无效死亡。人民财险绥德公司承保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人民财险鹤岗公司承保车辆无责任,人民财险绥德公司、人民财险鹤岗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和无责限额(12100元)内对鞠婷婷、鞠某某、鞠某、邢某某进行赔偿。因冯玉珍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均已超过交强险限额,且无财产损失,故扣除人民财险绥德公司垫付抢救费10000元后,人民财险绥德公司应赔偿鞠婷婷、鞠某某、鞠某、邢某某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10000元,人民财险鹤岗公司应赔偿婷婷、鞠某某、鞠某、邢某某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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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鞠婷婷、鞠某某、鞠某、邢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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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冯玉珍在交通事故中被人民财险绥德公司、人民财险鹤岗公司承保交强险的二车辆撞伤,导致抢救无效死亡。人民财险绥德公司承保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人民财险鹤岗公司承保车辆无责任,人民财险绥德公司、人民财险鹤岗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和无责限额(12100元)内对鞠婷婷、鞠某某、鞠某、邢某某进行赔偿。因冯玉珍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均已超过交强险限额,且无财产损失,故扣除人民财险绥德公司垫付抢救费10000元后,人民财险绥德公司应赔偿鞠婷婷、鞠某某、鞠某、邢某某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10000元,人民财险鹤岗公司应赔偿婷婷、鞠某某、鞠某、邢某某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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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鞠婷婷、鞠某某、鞠某、邢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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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冯玉珍在交通事故中被人民财险绥德公司、人民财险鹤岗公司承保交强险的二车辆撞伤,导致抢救无效死亡。人民财险绥德公司承保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人民财险鹤岗公司承保车辆无责任,人民财险绥德公司、人民财险鹤岗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和无责限额(12100元)内对鞠婷婷、鞠某某、鞠某、邢某某进行赔偿。因冯玉珍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均已超过交强险限额,且无财产损失,故扣除人民财险绥德公司垫付抢救费10000元后,人民财险绥德公司应赔偿鞠婷婷、鞠某某、鞠某、邢某某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10000元,人民财险鹤岗公司应赔偿婷婷、鞠某某、鞠某、邢某某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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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付与王某、鹤岗市顺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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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的中的护理人员误工费原告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九中的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复印费票据系证据四的重复举证,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6时5分,驾驶员杨占山驾驶黑HC071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鹤岗市南山区光宇路三线站点处,遇原告张某付(行人)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相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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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高某某、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应予采信。证据二、住院病案、住院清单、出院诊断,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被告高某某、刘某某、财产保险鹤岗支公司均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应予采信。证据三、X光片27张(已返回原告),证明治疗期间原告的诊疗情况。被告高某某、刘某某、财产保险鹤岗支公司均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应予采信。证据四、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22,632.75元、医疗门诊费票据7张金额9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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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朱某某、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应予采信。证据二、住院病案33页,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被告朱某某、公共交通公司、财产保险鹤岗分公司均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应予采信。证据三、医疗门诊票据1张金额700.00元、药店发票1张金额13.40元、复印病历票据1张金额17.50元、住院当天购买杂物明细金额44.00元、加油费发票1张金额500.00元。证明门诊票据是在住院期间到鹤岗市红十字医院购买中药费用、药店发票是在住院期间医院让我们去一辰药店购买感冒药费用、杂物票据是住院当天护士让购买的相关杂物是在市人民医院对面工农大棚内购买,该商店称没有发票、加油费发票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朱某某、公共交通公司均遵从被告财产保险鹤岗分公司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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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公交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公交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七有异议,因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且无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不予采信。被告公交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法院出示证据如下:黑鹤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85号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十级;2、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3、需营养期限60日;4、病情已稳定,不需后续治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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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秀某与丁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自己的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丁某将任秀某撞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丁某对任秀某所受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对于任秀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丁某赔偿。因任秀某受伤后住院治疗48天,且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意见为:伤残十级、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需营养期限60日,故保险公司应赔偿任秀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因任秀某年龄已超过75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应以5年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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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成立、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刘某某与人民财险达成的调解意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刘某某放弃要求王成立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刘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诉讼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要求按月支付赔偿款的主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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