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在被告鹤岗市祥源煤矿从事井下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情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故应当依据该鉴定结论为准计算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申请人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5个月,住院治疗161天,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病案中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不满一年,并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的工资证明,故原告所请求计算其伤残待遇的本人工资按受伤时本市上年度(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216.00元为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所受伤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现被告鹤岗市兴胜煤矿未为原告参保工伤保险,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给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已1年以上,应以原告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4809元计算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按目前标准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岗市兴胜煤矿给付原告韩某某如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9元×7个月=3366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经鹤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享受相应的劳动保险待遇。虽然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不到一年,如按本市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与原告所从事的采煤业的危险程度,所得报酬不对称,显失公平。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的标准可参照原告受伤前上一年度(2013年)黑龙江省采矿业月平均工资4,839.90元计算为宜。据此,本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一款一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岗市兴星煤矿给付原告杨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39.90X7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在工作中因工受伤,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被告住院治疗33天且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故原告应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病案中记载被告住院期间需要三级护理,故原告应给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未满一年,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故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及护理费应以2012年鹤岗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及护工标准计算;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5,600.00元生活费应从被告的工伤待遇总额中扣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一款(三)项、第七十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久军系被告单位职工,在工作中因工受伤,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王久军已去世,三原告系王久军的直系亲属,故王久军依法应得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三原告享有。因王久军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故被告应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因王久军已去世,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故被告应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王久军的工资情况,故计算王久军的工伤待遇应以2011年鹤岗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及护工标准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一款(三)项、第七十九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受工伤属实,并经鹤岗市劳鉴部门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2个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不满1年,无法计算其受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按黑龙江省上年度采矿业职工月平均工资4,839.92元计算各项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单位应支付原告以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39.92元/月×7个月=33,879.44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39.92元/月×6个月=2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万钢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万钢林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鹤劳仲字(2014)第22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天汇物资公司当时没有到劳动仲裁。原告天汇物资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天汇物资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证据及认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钢林系原告天汇物资公司的员工,于2013年7月24日22时许,在工作中发现选煤机高频筛出现问题,在检修高频筛故障时,右手不慎被机器筛子轮绞伤,受伤后被送往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了19天,诊断为:1、右手环指中节离断伤;2、右环指皮肤软组织缺损。万钢林所受伤害于2013年12月11日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3月3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2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钱某在被告鹤岗市恒兴煤矿从事井下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按《工伤保险条例》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对原告伤情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故应当依据该鉴定结论为准计算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5个月,住院治疗31天,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病案中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已满一年,且被告未提供原告的工资证明,故原告请求按2014年黑龙江省采矿业月平均工资4839.92元/月为准计算其伤残待遇的请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应在原告工伤待遇总额中予以扣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白义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上诉人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双方已经约定了工资标准每月3,800.00元的固定工资,因此应按该基数计算本人工资,原审法院以该基数计算工伤待遇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萝北奥星新材料有限公司认为计算工伤赔偿的本人工资基数过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萝北奥星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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