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鹤岗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上诉人侯某某负主要责任,上诉人于华海负次要责任,且于华海没有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故原审法院判决于华海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于华海所受的左侧股骨颈骨折的伤害,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因左侧股骨颈骨折易并发股骨头坏血性坏死,需定期作左髋关节影像学检查”,鉴定意见中并没有“需要截肢和换假肢”,故于华海提出应支持其后续换假肢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于华海发生的后期检查费用,于华海可另行主张权利;于华海母亲每月有50.00元老年补助,于华海家庭每月有900.00元低保,于海华母亲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于海华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于华海药店购药无医嘱,且不能证明购药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疾病,故原审判决于华海所支出的412.70元药店购药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于华海要求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00元的标准支付无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赔付李清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因在本案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由两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即50%)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按照两保险公司各自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确定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华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69.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厚 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 代理审判员 张 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得到赔偿。虽然徐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已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但因其受伤时正在从事环卫工“扫大街”工作,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还因此次交通事故离职而减少了收入,因此徐某某主张误工费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徐某某在二审提供证据证实其月工资收入为1,400.00元,根据鉴定其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故支持徐某某误工费数额为5,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诉人徐某某在一审请求伤残赔偿金时,是按2015年度24,203.00元/年的标准主张的该费用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孟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杜红军的各项合理费用。不足部分由杜红军和孟某某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尹勤贺系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杜红军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中门诊病历、用药清单、证据三、四、五、证据六中非农业户口、证据七身份信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二中住院病历、住院诊断有异议,因该证据是医院记录诊疗的记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六出租车证明、原告从业资格证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工资明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七护理费证明有异议,因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且没有工资明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医疗跟踪审核表,证明护理人员孙波在原告住院期间,本人陈述无单位未从事任何工作。原告李红伟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是保险公司单方填写,孙波说的无职业是指原告受伤期间没有工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中外购药没有医嘱,不予采信,复印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范金香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6时45分,被告范金香驾驶黑H5367C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岗市南山区红旗路矿建处门前人行横道时,遇原告何某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人车相撞,造成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由救护车送至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发生救护车费用345.7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武警刘志龙驾驶被告所有机动车将原告张某某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原告张某某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与精神伤残七级,治疗终结时间为12个月,需营养期限3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有效收入证明,误工费以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073.41元为基数,护理费以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月收入2016.91元为基数,交通费以原告提供票据为准。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鹤岗市支队赔付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198464.6元(24203元×20年×41%)、误工费48881.00元(4073.4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系陈建义驾驶车辆与前车追尾造成的,吕某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金华、宋学义、陈建义三人受伤,故应根据三人各自的合理经济损失的比例分配交强险理赔限额的12万元,因高金华、宋学义的合理损失分别为526,430.90元、348,992.58元,则陈建义应分交强险18,001.66元,对于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因陈建义、杨占旭(车主系吕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考虑事故是由于陈建义追尾前车造成,故本院认为陈建义对其所受损失应自行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杨占旭系吕某某雇佣司机余下的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应由吕某某承担。杨全德承认其为宏泰日杂商店的实际经营者,与该商店经营者登记为杨艳丽不一致,故应由宏泰日杂商店与杨全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故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鉴定意见对用药合理性予以支持,故韩智某认为部分用药不合理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综合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上,结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韩智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黑EP2679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关于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综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为8,0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智某垫付的医疗费18,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伤害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闫某负责赔偿。关于原告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就药物依赖费6,000.00元及二次手术费70,0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闫某、都某财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因司法鉴定意见中认定营养费每天100.00元,故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照全省年平均工资40,794.00元计算,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无职业人员,故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考虑其伤情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平均工资4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波因与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刘某波与李某某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按照70%和30%的比例确定刘某波与李某某的赔偿比例,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虽未发生,但已经鉴定确认,且刘某波与李某某均同意按照6000.00元认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某波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2000.00元给付的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因刘某波的医疗费用总额(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永娟、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黑D661**号“金威”普通箱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李耀军,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汤某某系李耀军的雇员,经本院释明,二原告表示不追加李耀军为共同被告,公安机关在询问李耀军的笔录中证实,本次事故发生时汤某某是为鹤岗市星某餐具清洗服务部送餐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星某餐具清洗服务部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虽系驾驶人的过失行为导致,但汤某某作为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医嘱予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21时59分,姜作家醉酒后驾驶黑HJ200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崔存杰、刘某,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山区跃进路“斯达公司”门前东50米道口处左转弯时,遇刘某驾驶黑H11352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姜作家受伤后死亡,崔存杰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受伤后,送往鹤岗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4天,发生医疗费16,297.1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本院释明徐某某表示不申请追加出租车的营运公司及车主为本案共同被告,且齐金某表明在其包夜班车期间与车主约定,超出保险理赔的损失由其自行负责。徐某某作为本案原告,该意思表示系其对诉权的合法处置,应予尊重。关于徐某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因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齐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结合具体案情,本院认为徐某某应对其损失自行负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齐金某应负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因肇事车辆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齐金某应赔偿的部分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3,962.80元应予返还。关于徐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核算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3,076.61元,故本院认定医疗费23,076.61元;关于其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天×1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守信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对于杨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吴守信负责赔偿。关于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6,941.04元,经核算医疗费票据总额为37,078.04元,故本院对医疗费支持其诉请金额36,941.04元;关于其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52天=5,200.00元、营养费50.00元×80天=4,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海军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明确表示肇事车辆系其所有,且钱小某对此无异议,则对于钱小某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张海军负责赔偿。关于钱小某主张的医疗费,因其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3,379.85元(含在鹤岗市人民医院花费80.00元),其中张海军已支付2,080.00元、平安财险已支付6,000.00元,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299.85元;关于其主张的营养费80天×100.00元=8,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的黑D174**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与原告运绍真驾驶黑H748**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运绍真和荣维山受伤,根据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鹤公交认字【2017】第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原告运绍真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某承担30%的责任,荣维山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在保期之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本事故造成了原告运绍真与荣维山均受伤,故荣维山与原告运绍真应在交强险额度内不足部分按比例得到赔偿,根据荣维山与运绍真需要赔偿的医疗费用总额,运绍真的医疗费用约占两人医疗费用总额的90%,故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不足部分由相关责任人员赔偿。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63,934.00元,经核实为63,760.3元,该费用系原告住院实际支出,同时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2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输血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票据中朴永昌名下190.00元及医疗票据中的护理费、输血费中的互助金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门诊票据中朴永昌名下190.00元异议成立,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及鹤岗矿业集团总医院的说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上述费用为合理支出,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出具人不是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萝北分公司的负责人,且未加盖公章,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责任认定,被告陈志成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本院向被告陈志成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其明确表示自己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暂不起诉,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给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某某表示原告李某受伤后为其支付的医疗费,放弃主张权利不用从赔偿数额中折抵,对上述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4,500.00元(90天×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黑H10982号大客车,将原告张某某撞伤,根据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鹤公交认字【2015】第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且在保期之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市中心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270日,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以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6.98元/天(42,700.00元/年)计算,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予以支持31,584.6元;需一人护理90天,原告要求护理费110.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9,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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