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郑某委托案外人王忠帧与第三人交通银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依照双方约定,第三人交通银行将支付给原告的购房款总计4430241元分两次汇入被告帐户内。被告未将该笔款项全部返还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郑某购房款4430241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依法享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被告以按揭贷款、抹账等形式向原告交纳部分购房款,余款出具了欠据,但至今未能付清所欠房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协商购房单价每平方米4000元,其垫付130000元解封款应折抵房款,双方应按照房屋实际面积196.19平方米结算。本院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6000元,其垫付130000元解封款折抵房款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前进区法院作出的(2014)前民初字第49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购买的南数第1户门市实际面积196.19平方米,故原被告应按实际面积进行结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其公司停业需寻找新的营业场所,且原告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支付职工工资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的停业期间支付的员工工资4457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租赁期间因装修店面支付装修费用38.5万元属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二处房屋差价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及未完成厂家合同任务损失的年终返点的诉讼请求,因其不属于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返还原告38万元,应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判决如(一)被告宫某某赔偿原告佳木斯正方家电经销有限公司装修费38.5万元、停业期间支付的员工工资445789元、共计83.0789万元,扣除被告已返还的38万元,还应赔偿45.078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佳木斯正方家电经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装修效果图19张,证实施工前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施工效果标准。被告胡某某、哈尔滨适佳装饰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该效果图是由原告家邻居王xx提供给原告的,不是我们提供的,我们装修本案房屋时,效果大部分都与该效果图一致。而且原告邻居王xx家的房子现在装修的样子大部分与该效果图也是一致的,该效果图只是施工过程中的参考,实际装修的样子并不是与效果图一样。证据三、为查清事实,2015年11月12日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给王xx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李某某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胡某某、哈尔滨适佳装饰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该份笔录恰恰能证明实际施工的样式仅是参照效果图,但有所改动,此改动是根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指示而进行的。本院认为,因证据二、证据三能够证实被告在对原告的房屋装修时,参照了效果图的部分样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被告周长江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周长江、刘某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13日被告周长江与鹤岗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长江购买的鹤岗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坐落于鹤岗市工农区北国明珠小区4号楼x室,单价为每平方米1690.00元,房款总额为130738.00元,建筑面积77.36平方米,购买该房屋时,被告欠鹤岗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290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贷款91000.00元。2014年3月份,经原、被告协商,二被告将该房屋以153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了原告,原告已向二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483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鹤岗市经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该预定协议不完全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属于预约合同。协议中的定金条款属于订约定金性质。当事人签订预定协议目的是为双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预约只是将来存在签订本约的可能性,但并不是一定会签订本约。是否签订本约,当事人仍然需要协商谈判,协商后无法达成一致,最后不签订本约,并不需要承担违反预约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预定协议中约定,甲方取得休闲小区2#楼《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再办理正式签约即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对甲方何时通知乙方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及甲方交房的时间并没有明确约定,现因甲、乙双方就交房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进而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二被告周长鹤认为其母丁某某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签署的还款协议,且签名并非其本人真实姓名。对此被告丁某某在庭审中说明其家中姐妹三人名字中间都是“雅”字,虽然其本名为丁某某,但是多年来身边亲戚朋友都称其为丁雅华,所以在签署还款协议时就用的“丁雅华”这个名字。由此可证,被告丁某某并非在签署还款协议时有意错误的签署自己的名字,而是依据多年称呼习惯而签署的姓名,不能据此认定该还款协议中的保证责任无效。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证据三中原告无法证明两张欠条与其购买房屋以及由于被告不能履行合同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周长鹤提交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对该份证据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原告孙某某从被告周长鹤处购买位于南山区22委5组平房一户。购房时被告周长鹤告知原告该房屋没有产权证。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购房款40,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以下事实。被告夏重金于2013年7月1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鹤岗分行向阳支行借款599,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在鹤岗市向阳区永丰国际城3号楼012801室,面积165.22平方米,并用该房屋作抵押,且到房产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还款截止日期2018年7月18日,原告提供了担保。被告贷款后只偿还部分借款,自2013年11月28日开始再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已超出借款合同“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按借款合同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鹤岗分行向阳支行向原告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此向中国农业银行鹤岗分行向阳支行垫付贷款本息618,643.33元。2013年10月14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2年6月6日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签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张某并没有取得南山区麓林山玖鑫小区6号楼4单元307室的处分权,订立合同后也未取得处分权,导致该房屋在建成后无法交付原告。因此,原、被告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应当因该行为取得的房款返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62,40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房款利息但未提出具体数额也未交纳诉讼费用,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追加案外人参与诉讼因与本案无关,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某某、被告张某于2012年6月6日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付某某购房款262,4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合法,与本案有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证据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相互印证,故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玖鑫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鹤岗市非法集资包保小组的协调下,被告玖鑫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玖鑫公司建设的2号综合楼1单元302室房屋(面积7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按照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且根据实际情况,已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164,000.00元,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金钱之债的损失应参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即164,000.00元×6.14%(五年以上银行存款利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将购房款交给宏基公司,但其票据没有宏基房地产的正规财务专用章且没有经手人签字,入户证明上房屋所有权人由丁庆瑞更改为原告,且被告龙某房地产自认其以房抵丁庆瑞的欠款,不足以证实购房款交给宏基房地产。原告对被告宏基房地产提交的证据辩称,公章是2013年宣布作废的,对2009年签订的合同不产生效力。被告龙某房地产对被告宏基房地产提交的证据辩称,宏基公司于2009年12月将振兴花园40、41号销售合同专用章收回,在该章收回之前,签订合同一直用这个章,后期用的是财务专用章。被告宏基房地产针对原告、被告龙某房地产的质证意见辩称,原告合同记载的时间是2009年8月6日,其盖的是圆形的财务专用章,入户证明记载的时间为2015年8月,加盖的亦为圆形财务专用章,按照以前的规定签订合同得盖合同专用章或是单位的对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名章,且该公司的财务章都是椭圆形的,说明该合同并不是该单位出具的,且合同和票据都应当是在2015年形成的。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证据二,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被诉主体适格。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是实际开发人和收款人。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被告黑龙江志合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证据:证据一、借用营业执照协议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鹤岗市兴边木器厂是该项目的实际开发人,开发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税费以及责任全部由鹤岗市兴边木器厂清欠领导小组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借用资质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而且该内容没有向原告告知和释明。证据二、鹤岗市规范民间借贷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会议纪要一份(复印件),证明该项目被市委市政府列入群众自救项目享受特殊扶持政策的项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本案的争议房屋问题。证据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合同解除是因被告无法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证照义务而导致的,被告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和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装修费用,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装修实际支出费用,也无法确定使用多年后装修现实际价值,故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装修费用诉求。原告可以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完善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另外,鉴于在审理中二被告均没有提供鹤岗市民政局房产管理所在出售车库及诉讼时具有法人或符合其他组织的证据,故鹤岗市民政局房产管理所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鹤岗市民政局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鹤岗市永吉房地产开发公司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鹤岗市永吉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未实际履行,亦不是房屋买卖关系中实际履行的合同,其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鹤岗市比优特时代广场商贸有限公司、鹤岗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其房款的实际收款人亦不是鹤岗市永吉房地产开发公司,而是鹤岗市比优特时代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岗市永吉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解除,原告都无法达到返还购房款的诉讼目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鹤岗市比优特时代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项请求原告曾在鹤岗仲裁委员会提出,其该项请求没有得到鹤岗仲裁委员会的支持,后原告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鹤岗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其请求亦没有得到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现鹤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系就同一纠纷再次主张权利,其该项诉讼请求及诉讼目的是为了否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裁定的结果,故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鹤岗市永吉房地产开发公司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鹤岗市永吉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未实际履行,亦不是房屋买卖关系中实际履行的合同,其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鹤岗市比优特时代广场商贸有限公司、鹤岗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其房款的实际收款人亦不是鹤岗市永吉房地产开发公司,而是鹤岗市比优特时代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岗市永吉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解除,原告都无法达到返还购房款的诉讼目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鹤岗市比优特时代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项请求原告曾在鹤岗仲裁委员会提出,其该项请求没有得到鹤岗仲裁委员会的支持,后原告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鹤岗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其请求亦没有得到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现鹤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系就同一纠纷再次主张权利,其该项诉讼请求及诉讼目的是为了否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裁定的结果,故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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