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因在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的两次鉴定意见结论不一致,导致了伤害结果的存疑,犯罪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1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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