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1、原告的证据二是本院在审理九江京昌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玉柴动力机有限公司、遂川县雩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一案中调取的,其真实性不容置疑,但该三份书面证明仅能证实吉安康泰农机有限公司买入的柴油机确是黄水明在玉柴公司提走的,不能证明该柴油机是京昌达公司为卖方;证据一、三、五能够证明黄水明曾作为京昌达公司的代表与玉柴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并负责运费结算业务,黄水明曾于2008年4月29日、7月7日、10月14日先后三次从玉柴公司提走价值23.9315元的柴油机及配件,黄水明是京昌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等事实;证据四系本院初审及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该文书系反映京昌达公司与玉柴公司在发生纠纷后被处理的过程,应予采信;证据六能够证明姜智峰是京昌达公司的员工的事实。2、被告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玉柴公司与被告京昌达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已终结,原告有权向被告京昌达公司主张权利;证据二、三、五、六不能证明被告所要求证明的目的;证据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发生了40.3630万元的运输业务,被告要开具4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争议的焦点是:1、白小珍以其子傅灏名义与何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该规定董某某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且该合同傅灏事后予以追认,亦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后同。因此,董某某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承租房屋实际价值是否是38万元,何某某在出卖房屋过程中是否侵害了董某某优先购买权。讼争的房屋面积421.38平方米,且在武穴市区繁华商业地段,如按上诉人董某某的主张,每平方米价格约902元,该价格显然低于武穴市区实际房屋价格,该价格系傅灏为少交纳房屋过户费签订的虚假约定,该房屋的真实价格应为120万元。何某某在未通知董某某情况下与白小珍签订租赁房屋的买卖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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