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书面《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律师函》以及原告交纳律师费《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来看其内容和形式能够证明原告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之间存在着真实的代理关系,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不予认可的理由,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五的拟证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5月20日,被告麻某市兴泰慧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062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位于南湖红山咀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房产作抵押担保[麻房权证(南湖)字第××号,麻房权证(南湖)字第××号,麻房权证(南湖)字第××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被告崔某某、解某某与原告黄冈中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原告和被告崔某某、解某某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崔某某、解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崔某某、解某某亦应按约定的期限、金额向原告支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因被告崔某某、解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被告崔某某、解某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虽然原告与被告中机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被告中机公司承诺为原告的借款人(××)的汽车消费贷款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但同时又约定应当逐笔签订《保证合同》。本案被告崔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支行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合同有效。2、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某出借了贷款,被告刘某亦应当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刘某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99928.5元及利息的义务,故被告刘某违约。被告刘某应当按约定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支行借款本金99928.5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郑某某、张国兴作为担保人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担保人栏签了名,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刘某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故被告郑某某、张国兴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农发行团风支行的起诉不能确定其起诉的标的额超过200万元,故其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并未违反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奥美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欧阳武 审判员 龚世荣 审判员 刘小成 书记员:熊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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