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2008年10月份张某进入龙湖山庄从事收银工作,虽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反诉原告张某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因反诉原告张某计算错误,故该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龙湖山庄要求按照张某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工资标准向张某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其于法有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张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其于法有据,但其计算错误,故本院依法确认其经济补偿金为10925元(2185元×5月)。对龙湖山庄要求无须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龙湖山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扣张某2013年8月份工资符合相关制度规定和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张某要求返还押金的请求,因其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第七条 、第三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2008年7月份贺某某进入龙湖山庄从事收银工作,虽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9年10月5日贺某某提出辞职后回家,并就龙湖山庄在同年5月至10月门面装修期间承诺每月发放的400元向其主张,但龙湖山庄未予给付。故龙湖山庄要求无须给付生活费的请求,因贺某某要求给付生活费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所以对龙湖山庄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龙湖山庄要求按照贺某某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工资标准向贺某某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因2011年7月5日贺某某再次入职进入龙湖山庄从事收银工作,虽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故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2010年12月份,李某某进入龙湖山庄从事收银工作,虽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反诉原告李某某要求给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其计算错误,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故本院依法确认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15880元。龙湖山庄要求按照李某某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工资标准向李某某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其计算错误,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某某与黄石市南峰置业有限公司龙湖山庄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黄石市南峰置业有限公司龙湖山庄给付李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880元。三、驳回黄石市南峰置业有限公司龙湖山庄其他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与余江辉解除劳动关系应否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之一系余江辉无故旷工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公司解除与余江辉的劳动关系的文件已明确原因系劳动者拒绝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明确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俊英 审判员 乐 莉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与阮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应否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之一系阮某某无故旷工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公司解除与阮某某的劳动关系的文件已明确原因系劳动者拒绝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明确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俊英 审判员 乐 莉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与袁某解除劳动关系应否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之一系袁某无故旷工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公司解除与袁某的劳动关系的文件已明确原因系劳动者拒绝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明确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俊英 审判员 乐 莉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与游金某解除劳动关系应否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之一系游金某无故旷工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公司解除与游金某的劳动关系的文件已明确原因系劳动者拒绝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明确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俊英 审判员 乐 莉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与林某解除劳动关系应否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之一系林某无故旷工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公司解除与林某的劳动关系的文件已明确原因系劳动者拒绝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明确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俊英 审判员 乐 莉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与程国富解除劳动关系应否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之一系程国富无故旷工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公司解除与程国富的劳动关系的文件已明确原因系劳动者拒绝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明确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俊英 审判员 乐 莉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与胡某解除劳动关系应否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之一系胡某无故旷工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公司解除与胡某的劳动关系的文件已明确原因系劳动者拒绝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明确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俊英 审判员 乐 莉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与谢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应否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之一系谢某某无故旷工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公司解除与谢某某的劳动关系的文件已明确原因系劳动者拒绝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明确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俊英 审判员 乐 莉 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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