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被告财保九江公司认为该鉴定书以合同价为依据,不能证明该产品的成本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鉴定书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被告财保九江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田绍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遭受损失。王某某与田绍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王某某系被告刘建设的雇员,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刘建设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刘建设所有的车辆挂靠被告隆某公司名下经营,原告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虽是事故车辆豫H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大冶联合财保公司提交的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阳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是否合法;2、陈某某对于程某某的损伤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3、大冶联合财保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程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4、程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是否合法,鉴定结论是否需要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关于阳新县人民法院对此案的管辖权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虽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大冶市,应由大冶市人民法院管辖,但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被告其中有大冶市委、大冶组织部,大冶市人民法院不宜审理此案,将此案指定阳新县人民法院审理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