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医疗费问题。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确认:在该案中,李某某各项损失总额已超出保险合同限额而未完全受偿,其支付医疗费28256元,按比例其未受偿部分应为16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投保人黄骅市鑫淼盛物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险单》。李某某为被保险人之一,依照该保险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在另案中没有受偿的医疗费1663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关于伤残赔偿金。李某某经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主张李某某伤残等级没有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而主张免责。上诉人虽在二审时提供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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