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经还款5500元,尚欠4500元。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金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应诉、答辩、质证、参与诉讼等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金泉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500元。被告曹金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单务合同,以实际款项的交付为生效条件。被告秦某向原告赵某借款50000元,原告依约给付被告交付50000元,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期间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期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责任等诉讼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依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内容,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保全票据丢失,不再主张权利,系其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应诉、答辩、质证、参与诉讼等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李某某夫妻二人欠王金城借款5万元未还,有王金城当庭陈述及借款证明、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证实,本院应予确认。刘某某、李某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王金城主张刘某某、李某某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欠张某某40万元借款未还,有张某某当庭陈述及欠条、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证实,本院应予确认。刘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并且下落不明,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预期违约,张某某主张刘某某提前还本付息,依法应予支持。张某某主张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四部分,即一方获得利益,一方受到损失,而双方之间得利与失利存在因果关系。最关键一点要件是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即无合同依据和法定依据。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0万元是否有合法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2012年11月20日汇入吕某账户的20万元系受杨娟指示,偿还所欠杨娟的借款,但杨娟在本案和(2016)冀0983民初第714号案中均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吕某占用原告罗某某的资金便没有依据。如果吕某认为其合法占用该资金,吕某就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就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吕某主张罗某某汇入其账户的资金系代替王晓伟偿还王晓伟所欠吕某债务,且提供了杨娟的证人证言,但杨娟并非事件的亲历者,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证言的来源,且杨娟与吕某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杨娟之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吕某未提供王晓伟与吕某存在债务关系证明、更没有提供罗某某替王晓伟还账的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贾某某、李冠彬、刘风凯与被告施恩波签订的联合持股委托协议系各级信用社联合社文件要求下完成的,其目的主要为了规避国家法律对该行业持股上限的限制,该委托协议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在被告陈某某、贾某某、李冠彬、刘风凯与被告施恩波之间形成有效的内部制约效力;但被告陈某某、贾某某、李冠彬、刘风凯作为作为本案的“隐名股东”其股东身份不能被认可,因实际出资人并未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实际股东并不享有普通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被告施恩波作为另案的被告,因其他民间借贷纠纷致使代持的股权作为执行财产进入执行程序,用于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被告陈某某、贾某某、李冠彬、刘风凯与被告施恩波“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施恩波之间“外部的”实践性民间借贷协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解同德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赵某借款本金50000元,由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解同德应当偿还原告赵某。关于原告主张按借款时的日息万分之五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计算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解同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解同德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息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原告履行了出借资金的行为,被告史海军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13日给二原告更换了证明一份,借款拖欠至今未还。被告史海军应偿还二原告借款200000元。二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二被告应支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期限为自2015年5月13日更换借款证明之日起,至该笔借款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二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是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二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采取保全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二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张金梅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证据,故二原告请求被告张金梅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史海军、张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4年1月8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借款凭证、电汇凭证等证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应当偿付。原告李某某主张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偿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上列应给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帐号:0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4年2月26日,被告徐某某由被告恒秀伟业公司担保向原告李某某借款999900元,由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借款凭证、网上银行交付款的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已偿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2015年4月份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899900元及利息应予偿付。原告李某某主张自2015年5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被告恒秀伟业公司的担保责任,借款凭证中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恒秀伟业公司对被告徐某某偿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及相关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某、恒秀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郑玉某由被告于某某担保向原告高双宽借款200000元,由原告高双宽提供借条等,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虽然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10日前,但原告高双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郑玉某现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逃避债务离家出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的规定,原告高双宽享有不安抗辩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有权请求被告郑玉某偿付债务。原告高双宽请求自2014年6月10日按月息1.5%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某某在为被告郑玉某向原告高双宽借款担保时没有明确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于某某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郑玉某偿付原告高双宽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关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由被告姜某年担保向原告高双宽借款200000元,由原告高双宽提供借条等,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双宽请求自2014年6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期还款应自2014年9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的履行之日。被告姜某年在为被告秦某某向原告高双宽借款担保时没有明确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姜某年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秦某某偿付原告高双宽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关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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