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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樊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黄骅市人民法院委托进行伤残鉴定时,已经距离被上诉人韩某某出院有近两个半月的时间,此时,韩某某已经治疗终结,病情稳定,评定伤残时机已经成熟,不存在评残时机未到的问题;另外,伤残鉴定作为本案主要定案依据之一,在原审开庭时已经经过举证、质证,原审法院认证程序并无不妥;再者,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鉴定存在错误或者瑕疵,鉴定结果的证据效力毋庸置疑。基于上述,虽然原审法院没有在鉴定结果做出后及时送达被上诉人,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虽然上诉人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但是作为本案的败诉方应当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大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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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沧州信捷运输公司为原告等人投保的幸福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签订后,沧州信捷运输公司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意外事故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原告当庭提供的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清单中,均没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等条款内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12月17日零时,被告当庭提供的保险条款签收回执联注明投保人收到保险条款的日期为2016年1月5日,证明沧州信捷运输公司投保时,被告并未将相应的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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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长顺等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3)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8L345号车,所有人系被告张友军,发生交通事故系被告王某某借用被告张友军车辆所致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被告张友军对出借冀J8L345号车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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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3)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各被告对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系借用赵骏所有的冀J96L35号车所致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是证明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有效证件。原告张某某当庭提供的苏A82187号车号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王立驾驶的苏A82187号车,所有人系南京创维物流公司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立虽认为其系苏A82187号车实际所有人,但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在被告南京创维物流公司缺席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王立系苏A82187号车实际所有人的抗辩理由,本案中不予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原告张某某承担70%,由被告南京创维物流公司承担30%。被告王立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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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任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渤海新区公安分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的2013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董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司机驾驶的冀J565TM号车,所有人系被告赵晶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冀J565TM号车实际驾驶人的情况下,冀J565TM号车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由冀J565TM号车所有人,即被告赵晶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是证明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有效证件。原告董某某当庭提供的鲁B69995(鲁U0995挂)号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任某某驾驶的鲁B69995(鲁U0995挂)号车,所有人系被告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的事实成立,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虽认为鲁B69995(鲁U0995挂)号车实际所有人系李京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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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方)与被告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黄认字(2013)第13840886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中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二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现场勘验、成因分析等作出的,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确认。陆二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山海公司作为苏JJ2002/苏J88H5挂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车主,对陆二东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依责(30%)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山海公司的苏JJ2002/苏J88H5挂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首先在苏JJ2002/苏J88H5挂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在苏JJ2002/苏J88H5挂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30%)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主张,商业险部分不应一并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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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5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受理的董智强法定继承人董连举、王玉岭诉被告李某某、河间黄河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人保财险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董智强法定继承人董连举、王玉岭承担70%,由被告河间黄河运输公司承担30%,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河间黄河运输公司雇佣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已予以确认,本案中亦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J99683(冀JSE11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投保主、挂交强险及主、挂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董智强驾驶的冀J268JJ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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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等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5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受理的董智强法定继承人董连举、王玉岭诉被告李某某、河间黄河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人保财险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董智强法定继承人董连举、王玉岭承担70%,由被告河间黄河运输公司承担30%,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河间黄河运输公司雇佣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已予以确认,本案中亦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J99683(冀JSE11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投保主、挂交强险及主、挂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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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8年5月10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富某沧州公司就保险车冀J×××××7号车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富某沧州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刘某某冀J×××××7号车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富某沧州公司应冀J×××××7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刘某某除交强险外赔偿了第三者邓宝成亲属损失220000元,原告刘某某取得了向被告富某沧州公司理赔的权力。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刘某某冀J×××××7号车依责应承担85%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17924.54元,邓景春依责还应当获得赔偿156615元,现原告刘某某除交强险外赔偿了邓宝成亲属损失220000元,超出部分应为原告刘某某自愿多赔偿的。被告富某沧州公司主张,董雅勃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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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桂通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韩某某作为冀J×××××号车的驾驶员,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责任。案涉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电子凭证“特别约定”中第2条约定:保险期间为1年,本保单承保车辆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得临时停放过程中(如加油、加水、故障维修、换轮胎)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系交通运输行驶过程中,因车辆故障维修时发生,属于交通事故范畴。事故发生后,原告随车人员拨打110电话报警,故该事故不违反保险合同的上述约定,且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属于被告应该赔付的范围。被告人寿保险河北省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该按照保险合同依约向作为被保险人赔付相应损失。依据保险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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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8年1月18日,黄骅市金鼎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就冀J×××××号车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李某某乘坐的车辆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应在冀J×××××号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付责任。关于是否重新鉴定问题,鉴定意见书系受本院依法委托,黄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被告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未提交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相应证据,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鉴定费,系《保险法》规定的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82813.21元,由被告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在冀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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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程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索赔通知书能够证实程某某发生意外事故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程某某系黄骅市环海物流有限公司雇员,黄骅市环海物流有限公司在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程某某系投保的雇员之一,在保险期间内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意外受伤,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程某某主张赔偿的保险金,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6267元,按合同约定医疗费免赔50元,其余部分依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予以确认。2、伤残保险金50000元,法院委托鉴定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确认程某某的伤残级别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程某某主张按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的10%计算,因被告提供的条款不能证明已经对被保险人进行了告知及释明,故对程某某的伤残赔偿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3200元:程某某提交的驾驶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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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因原告张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而免除己方在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免赔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另黄骅市人民检查院(2018)19号不起诉决定书中对事故事实未认定原告张某某为肇事逃逸。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免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四)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原告张某某应赔偿死者近亲属85%的损失,原告张某某赔偿三者损失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张某某合理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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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应赔偿死者陈某2、陈某1亲属损失为778186元,原告游某某已实际赔付二死者损失共计1200000元,应享有向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游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投保有不计免赔。根据所投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第九条及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游某某既非醉驾,也非赔付的是抢救费用,更不存在交强险项下的责任免除情形,因此,被告不享有向原告追偿的权利,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应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被告主张其商业险保险条款第24条第二项第一、二条明确写明逃逸或饮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均不属于赔偿范围,但就其免责条款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并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告知义务,故该条款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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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原告边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为:五级、八级、十级、十级,原、被告双方对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但对赔偿系数存在异议,原告边某某认为应按按照人身损害一般标准,五级、八级、十级、十级伤残的赔付比例应为65%,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交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主张多处伤残并存时应按最高伤残等级五级伤残赔付,提交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5版)条款主张五级对应的赔偿比例为20%,原告边某某不认可收到上述条款。本院认为上述条款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应认定为格式条款,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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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曲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孙泽雷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该情形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在本案中应予以免赔。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双方当事人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车”中“实习期”的范围存在不同的理解,且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并未明确载明增驾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车属于免赔事项,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所称的孙泽雷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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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骅市丰业工贸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被告为工伤,沧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工伤九级,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按法律规定,原告应给付被告工伤待遇及相关费用。原告主张被告不是工伤事故,应为医疗事故,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不予给付被告工伤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损失如下:被告主张医疗费2122.6元,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41天,确认为2050元;被告主张留薪期间五个月,一人护理,证据不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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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骅市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交纳了保费,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且无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本案系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且经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对相关损失数额作出了确定,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赔付原告黄骅市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7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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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骅市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交纳了保费,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且无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本案系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且经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对相关损失数额作出了确定,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赔付原告黄骅市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7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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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哈尔滨市麒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为不特定乘坐该车的乘客投保的保险,原告邹某某购买车票乘坐该车即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保险合同理赔范畴,故对因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经确认,原告邹某某在本案中诉讼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72752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邹某某保险金72752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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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赵某某损失共计684460.17元,因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鹿某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故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应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鹿某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564460.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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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黄骅市兰天热力投资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有保单证实,合法有效。原告金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意外伤害,符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范围,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依约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经本院确认赔付金额共计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金某某保险金1100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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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曲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由于驾驶车辆的驾驶人员持有的是实习期间的驾驶证,商业险应不予赔偿,并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但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并没有该项约定,也未提交将该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与说明的证据,故对被告免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887002元,已由第三方赔付1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77700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在鲁M×××××/鲁M×××××号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依责60%理赔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理赔原告刘某某、曲某、孙某损失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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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港与河北沧州文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系合法劳动者,被告系合法用工单位,被告在黄骅市工伤保险基金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2013年12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伤残七级,原告应当享有相应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权利。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应享有的工伤权利为:1.原告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先后住院251天,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20元(20元∕天×251天=5020元);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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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海豹、南皮县海龙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刘海豹应按70%比例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共计135688元,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首先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项下赔付原告杨某某3790元,在伤残项下赔付40089元,原告剩余损失91809元(135688元-3790元-40089元),由被告亚太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商业三者险按70%比例赔付原告64266元(91809元×70%)。被告刘海豹和南皮县海龙汽车运输队在本案中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刘海豹和南皮县海龙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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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彬与刘某某、牟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14、公估费12800元(该项损失系为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提供,本院予以支持);15、施救费12350元(该项损失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6、路产损失1600元(该项损失系原告为确定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所产生的的必要费用,合理有据,应予支持);17、垫付三者乘车人张申23164.6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王海彬已经为张申垫付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取得相应的诉权)1)医药费10773.12元(张申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榆树市人民医院治疗、检查、购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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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长才与刘海豹、南皮县海龙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刘海豹应按70%比例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周长才的损失共计233712元,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首先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项下赔付原告周长才6210元,在伤残项下赔付69911元,原告剩余损失157591元(233712元-6210元-69911元),由被告亚太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商业三者险按70%比例赔付原告110314元(157591元×70%)。被告刘海豹和南皮县海龙汽车运输队在本案中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刘海豹和南皮县海龙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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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谢永斌驾驶的冀F×××××/冀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经济损失286379.39元。冀F×××××/冀F×××××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5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在保险期内,且谢永斌的驾驶证、冀F×××××/冀F×××××号车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即在FF5861/冀F×××××号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FF5861/冀F×××××号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50000元(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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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处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刘某某、方某1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冀J×××××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对于方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原告刘某某已进行了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598298.65元按照75%比例承担为448723.99元,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00000元;冀J×××××号车的车损668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按照75%比例承担5010元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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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大化集团黄骅氯碱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1月19日被告张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其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工伤认定。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出仲裁裁决书,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规定。综上,依照《工伤认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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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黄骅市鑫鑫被服床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系被告鑫鑫被服公司职工,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已经行政部门确定为工伤及玖级伤残,被告应依法赔付相关损失。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原告张某某玖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以仲裁裁决书确认的2005.7元为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认为2005.7元*9个月=18051.3元;原告出生于1955年9月,在2013年12月因工受伤,受伤时并未达到退休年龄,被告应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个月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依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确认为42532元/12个月*14个月=49620.67元,原告主张49616元依法确认;被告应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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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承明驾驶其所有的冀J×××××/冀JX136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主车冀J×××××号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被告李承明驾驶其所有车辆冀J×××××/冀JX136挂号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载物超过核载质量,且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应按约定免赔10%。被告纪宝祥所有的事故车辆冀J×××××/冀J×××××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任丘西环路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任丘西环路营销部应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人保财险任丘西环路营销部辩称,该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况,要求免赔10%;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对责任免除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在同一事故中冀J×××××/冀JX136挂号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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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军与张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宋某军的损失为86347.1元。根据过错程度,结合原告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75%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R×××××号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军各项损失10000元,在伤残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军各项损失75023元,其余1324.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75%赔偿原告宋某军993元,共计86016元。待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张建军不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为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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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同建、杜某某等与郭某、鱼台佳元物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方上列经本院确认的766460.5元损失,均属被告中财保济宁市分公司赔偿的范围,应予赔付。被告中财保济宁市分公司提出因鲁H×××××挂号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和该车有超载现象应免赔10%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被告中财保济宁市分公司认为原告高同建的病例中所记载的肋骨骨折为6根,而鉴定报告中确定的肋骨骨折为12根,要求对高同建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病历中的记载肋骨骨折为6根,是治疗过程中医疗部门对伤残情况的初步诊断,不能作为最后确定伤残程度的唯一依据,而伤残鉴定结论是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在伤者治疗终结经一段时间(一般为3个月)休养后,对伤残程度做出的最后结论,其证明效力高于医疗部门治疗中的初步诊断,故本院对被告中财保济宁市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确认支持。原告方经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中,应由被告中财保济宁市分公司应在郭某所有的鲁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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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陈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4)第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陈某某系冀J×××××号车所有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原、被告双方对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陈某某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作为冀J×××××号车的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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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确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依责按100%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的102378元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在冀J×××××号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项下,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8806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付车损200元;剩余4110元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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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炼化华某沥青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系原告华某公司职工,其在上班途中受伤,已经行政部门确定为工伤。被告认定工伤后,原告华某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虽原告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等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但被告韩某某在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原告未积极就被告的损失向工伤保险部门进行理赔,致使被告无法获得赔偿;且本案为劳动争议,属于民事诉讼范畴,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代行的是行政职权,与原、被告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事实,被告韩某某因工伤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共计109443元,扣除被告伤后支取的2290元工资,原告华某公司还应赔付被告韩某某107153元。为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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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是领取营业执照、进行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某系原告李某某的黄骅市渤海路广誉电脑城的职工。王某在李某某的黄骅市渤海路广誉电脑城工作期间,为该单位安装摄像头时所受的伤,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685号工伤书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并确认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被告王某所受的伤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所作出的劳鉴(初)字(2013)162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为九级伤残。原告李某某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给被告王某下列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40元(上一年度职工工资1260元/月×9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社平工资3295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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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某、张淑珍与周英华、贾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胡矞鹤与周英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周英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矞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是在交警部门勘验分析、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别承担责任。由于周英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超出交强险部分周英华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周英华系贾某某雇佣司机,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因该事故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应由周英华雇主贾某某承担,周英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衡水公司作为冀T36869/冀TF327半挂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在该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中华联合财险衡水公司与被告贾某某系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虽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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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李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医疗费问题。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确认:在该案中,李某某各项损失总额已超出保险合同限额而未完全受偿,其支付医疗费28256元,按比例其未受偿部分应为16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投保人黄骅市鑫淼盛物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险单》。李某某为被保险人之一,依照该保险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在另案中没有受偿的医疗费1663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关于伤残赔偿金。李某某经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主张李某某伤残等级没有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而主张免责。上诉人虽在二审时提供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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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黄骅市东达运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第234号民事判决书,虽然系东达公司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但保险公司赔偿东达公司的损失中包括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该民事判决书中对王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是是按照天津市的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二审审理中,结合王某提交的暂住证,能证明王某事故前已在天津市年以上的事实。故王某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按照天津市赔偿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河北省赔偿标准计算王某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王某未提交被扶养人王国增在天津市的居住证明,一审法院依据王国增的户口登记信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王某在事故中的责任,其受损伤的程度,酌定东达公司给付王某4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合乎情理。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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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黄骅市金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如何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原审以河北省上一年度最低月工资标准1260元作为孟某某本人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孟某某本人工资为1000元,以此标准计算11个月,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1000元。《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及二十七条对护理费的标准均为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审参照该标准并无不妥。原审认定医药费16062.09元,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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